(2012)湖德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范某某、邱某、第三人张某民间借贷与范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范某某、邱某、第三人张某民间借贷,范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35号原告林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邱某(身份证3325251981********),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武康镇隐龙山庄飞龙苑21幢。第三人张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范某某、邱某、第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俭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林某某也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故本院立案时的案由予以纠正。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和邱某、第三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750000元,约定3日后归还,并出具欠条1份。同日,第三人张某向被告范某某借款750000元。事后,第三人张甲向原告直接归还此款。之后,原告向两被告及第三人催讨,两被告及第三人分别于2010年12月归还本金100000元、2011年4月底归还本金450000元,尚剩本金200000元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某某、邱某及第三人共同偿还欠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6452.5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被告范某某、邱某、第三人张乙未作答辩。原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09年4月8日被告范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计款750000元,2009年4月8日第三人张某出具的借条1份计款750000元;⑵2010年12月15日《债权转让协议》1份,2011年1月26日《还款协议》1份,2010年12月20日第三人张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⑶被告范某某和邱某、第三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2011)湖德商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范某某和邱某、第三人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林某某提交的上述3组证据,虽未经被告范某某和邱某、第三人张某质证,但结合到庭的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3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某某和邱某系夫妻。2009年4月8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75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欠条写明:“今欠林某某750000元,限三天内归还。”同日,第三人张某向被告范某某借款7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写明:“今借范某某现金750000元,三天内还清。”2010年12月15日,原告林某某签与被告范某某、邱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甲方(指被告范某某、邱某)自愿将对张某的750000元债权给乙方(指原告林某某)。甲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与乙方共同要求张某偿还全部欠款。如乙方债权未得以实现,乙方可向甲方及张某主张权利。”2011年1月26日,原告林某某与第三人张某签订《还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经甲方(指原告林某某)、乙方(指第三人张某)双方协议,乙方同意自愿偿还欠款750000元。如乙方未按期还款,除支付欠款本金外,则仍向甲方支付欠款利息97492.50元。乙方在2011年1月27日前支付150000元;在2011年2月28日前支付400000元;余款200000元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债权转让协议》和《还款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及第三人分别于2010年12月偿还本金100000元、2011年4月底偿还本金450000元,目前,尚欠本金2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结合本案实际,2010年12月15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范某某、邱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两被告对第三人张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1年1月26日,原告林某某与第三人张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事项。故原告林某某基于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和《还款协议》向本院起诉,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林某某起诉时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系法律关系混淆,经本院释明,原告林某某也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予以纠正。原告林某某、被告范某某和邱某、第三人张某之间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三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还款协议》,详细约定了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则三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两被告和第三人仅偿还本金55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元未还,故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法律责任。《债权转让协议书》和《还款协议》约定:“原告债权未得以实现,原告可向两被告及第三人张某主张权利;并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97492.50元等。”因此,原告林某某诉请被告范某某和邱某、第三人张某支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和邱某、第三人张某偿还原告林某某欠款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范某某和邱某、第三人张某支付原告林某某利息106452.50元(其中:①欠款约定利息97492.50元;②逾期付款利息8960元,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7元减半交纳2999元,由被告范某某和邱某、第三人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俭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