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07)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上诉人魏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957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魏某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是武安市武安镇白鹤观街,经常居住地是武安市静东12巷13号,有管辖权的应当是武安市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邯郸的房子是前几年为了照顾孩子上学购置,并不是经常住所,上诉人离开邯郸居住已有一年以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黄某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称已迁至武安市居住,且均认可在2011年6月起诉时上诉人已不在英利苑小区居住。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武安市武安镇静苑街6栋6号,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武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较为适宜。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95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武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建阔审 判 员 杨俊英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