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陶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二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高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农民。2011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淳县看守所。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分别于2004年8月、2006年11月,二次至高淳县淳溪镇采用搭线点火的方式,窃得摩托车共2辆,合计价值人民币8,69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4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陶某至高淳县淳溪镇固城湖花园1幢六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史XX停放在该处的钱江QJ125T-3A型银灰色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469元。2、2006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陶某至高淳县淳溪镇世纪花园7幢五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邢XX停放在该处的豪爵HJ125型黑色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230元。事后,被告人陶某将2辆摩托车销赃得款人民币2,280元。案发后,上述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失主。2011年11月6日,被告人陶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史XX、邢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洪XX的证言,收赃人胡XX、许XX、奚XX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高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陶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陶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7,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梅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