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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江商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1086号原告:严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严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林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1年1月2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严某某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还款时间:2011年2月5日前还清。欠款人身份证号码:××××欠款人联系地址:干背坞电话:152××××3511(573511)以此为据。欠款人签名:林某某2011年1月27日)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到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1年2月5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7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严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2月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到原告严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1年2月5日前归还,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显属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归还原告严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30000元,自2011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周红伟人民陪审员  毛冬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