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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横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横商初字第414号原告:孔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蔡某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10月2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孔某某起诉称,蔡某某曾到孔某某处购买材料,经结算,蔡某某尚欠孔某某材料款14996元,经孔某某多次催讨,蔡某某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996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孔某某将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损失变更为:自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孔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孔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孔某某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蔡某某于2005年向某某钟购买白水泥、油漆等材料,2011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蔡某某尚欠孔某某货款14996元,同日,由蔡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8月底前付清。后经孔某某多次催讨,蔡某某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蔡某某向某某钟购买白水泥、油漆等材料,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蔡某某尚欠孔某某货款14996元,有其亲笔出具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蔡某某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孔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孔某某货款14996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霞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人民陪审员  华鸣春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金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