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浦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于某某、楼某某与浦江县黄宅镇××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楼某某,浦江县黄宅镇××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189号原告:于某某。原告:楼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浦江县黄宅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浦江县黄宅镇××村。法定代表人:洪甲。原告于某某、楼某某诉被告浦江县黄宅镇××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楼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被告需修建村晒场(明堂)、道路向原告购买石子70车,加沙63车。2010年2月12日双方某某结算并由被告盖章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合计货款84140元,扣除预支25000元,当日付20000元,余欠391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沙某款391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立案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2月12日被告盖章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双方某某结算并由被告盖章出具的欠条(经办结算人为时任村会计的洪乙)尚欠原告货款39140元的事实。被告浦江县黄宅镇××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系书证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两原告货款3914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盖章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述为凭,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未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浦江县黄宅镇××村民委员会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浦江县黄宅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某、楼某某货款391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浦江县黄宅镇××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9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文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锦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