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五法黑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章定将与蒋茂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定将,蒋茂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五法黑民初字第3号原告:章定将,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杨秀芳,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白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在茂祥法律服务所工作,住昆明市。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蒋茂森,男,193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章定将诉被告蒋茂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定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芳,被告蒋茂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定将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以自己欠别人借款需要偿还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收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1088.325元人民币;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茂森辨称:借条是假的,借款不是事实,但借条上的签字是被告签的,被告没有拿到过5000元钱,因为被告的房子租给原告,原告要贷款,原告让被告把房产证借给原告抵押贷款来装修房屋,之后原告带被告去办理贷款手续,然后让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签字的时候只有“借条”和“借款人”这几个字,其余的内容都没有,原告也从来没有找被告要过钱;原告是代表商会借钱给被告,应该有两份借条;借条上的身份证号码不准,不应该是门牌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章定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蒋茂森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的签名无异议,认为其他内容是事后补加,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于该借条予以采信。被告蒋茂森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章定将原系被告蒋茂森的租户。2009年10月28日,被告蒋茂森向原告章定将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28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归还借款。被告否认自己向原告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且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从2009年10月28日起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但该约定明显高于国家规定,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茂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章定将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25元由被告蒋茂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桂欣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