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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顾某、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顾某;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厨师。因嫖娼,于2010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厨师。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顾某、徐某至本市当湖街道零点酒吧内酒后滋事,无故用啤酒瓶殴打彭某,致使彭某头部受伤,后啤酒瓶碎片将同在酒吧内的朱某、孔某的手部划伤。经鉴定,三人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顾某、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彭某、朱某、孔某4000元、3000元、25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某、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已向被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佳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