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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巍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巍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楼某某。原告单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楼某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11月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单某某起诉称:2011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9月17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200元计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楼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于同年9月17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200元计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述事实进行答辩和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被告楼某某向原告单某某借款8万元,约定于2011年9月17日前归还借款,若逾期不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每天200元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楼某某向原告单某某借款8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民事责任的性质是补偿损害。原告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导致的合理损失实为利息的损失,因此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可参照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规定处理。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已超出法定的公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现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单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逾期,则依法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文韬代理审判员何金阳人民陪审员单万荣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潘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