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东孝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孝商初字第193号原告金某。被告姜某某。原告金某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06年1月24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金某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由被告姜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8702元(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已算至2011年10月30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金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凭条一张,证明被告姜某某向原告金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金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姜某某向原告金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1月24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金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款凭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24日起至2006年2月23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2011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某向原告金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由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某某归还原告金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6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俊审 判 员 蔡 航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建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