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荣达卫浴有限公司与杭州高得高洁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荣达卫浴有限公司,杭州高得高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21号原告杭州荣达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德荣。委托代理人冯水兴。被告杭州高得高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利。原告杭州荣达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与被告杭州高得高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得高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水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得高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荣达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案外人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西兴支行(以下简称农合西兴支行)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并由原告提供担保。但被告未依约逐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及时归还本息。依农合西兴支行要求,原告代被告清偿了借款本息合计4054653.06元。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4054653.3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4054653.06元。被告高得高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荣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与债权人农合西兴支行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农合西兴支行于同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回单)、同年6月29日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记帐凭证各1份,同年7月25日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收贷收息凭证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合法、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与债权人农合西兴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该行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27日至同年7月25日,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期限、保证担保范围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农合西兴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经农合西兴支行催讨,原告于同年6月29日代被告清偿贷款利息25000元,并于同年7月25日清偿贷款本息合计4029653.06元,以上借款本息合计4054653.06元。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债权人农合西兴支行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因被告未能按约返还银行部分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为清偿的债务4054653.0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高得高洁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荣达卫浴有限公司人民币4054653.06元。如果杭州高得高洁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38元,减半收取19619元,由杭州高得高洁具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荣达卫浴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杭州高得高洁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荣达卫浴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