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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支行与孙效清、徐学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支行,孙效清,徐学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夏增欣,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委托代理人韩小增,律师。被告孙效清。被告徐学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旭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支行与被告孙效清、徐学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强、韩小增、被告孙效清、徐学君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旭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7日,原告与借款人孙效刚及两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以上三人所组成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均可申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度8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借款人孙效刚于2010年9月7日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效刚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7日,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后借款人孙效刚偿还本金27229.99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本金52770.01元及利息3623.33元。现因孙效刚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以上借款本金52770.01元及利息3623.33元。被告孙效清、徐学君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不成立,原、被告签订担保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且原、被告协商时的担保数额并不是原告起诉的数额,当时并未协商一致。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孙效刚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孙效刚提供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13.5%,使用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0年9月7日,原告将现金80000元存入借款人孙效刚的账号××××××××××××××6595中。至2011年10月27日,借款人孙效刚已偿还原告本金27229.99元及利息7070.54元,尚欠本金52770.01元及利息3623.33元。另查明,原告与借款人孙效刚、二被告于2010年9月7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70786210090350590,合同约定借款人孙效刚与二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2010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孙效刚于2010年9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与二被告的答辩,原、被告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2、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是否为80000元。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经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并质证,本院对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1、原告主张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即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并提交两被告签字并捺印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孙效刚、两被告于2010年9月7日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于原、被告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经两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系两被告本人签字并捺印无异议。2、两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不成立,并提交被告徐学君与原告工作人员张某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该合同为空白合同,保证合同不成立。经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接受质证,证明两被告与张某之间的通话无空白合同的意思表示,张某与被告徐学君通话的目的是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交的与证人张某之间的通话记录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在签订保证合同时,该合同为空白合同,且该合同经两被告签字并捺印、原告盖章,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是否为80000元1、原告主张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80000元。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借款人孙效刚与两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0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7日,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8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孙效刚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为80000元,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80000元。2、两被告主张所提供担保的数额与原告未协商一致,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不是80000元。对该主张,两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条明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孙效刚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为80000元,因此,两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8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孙效刚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借款人孙效刚及两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借款人孙效刚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孙效刚的该笔借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人孙效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效清、徐学君对借款人孙效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支行借款本金52770.01元及利息3623.33元,共计56353.4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共计16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1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宫松波审判员  姜福兴审判员  付明琪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