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桐洲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施某某、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施某某,张某某,涂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洲商初字第22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涂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施某某、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11年10月12日,原告申请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涂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施某某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涂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一直未付。因被告施某某所借款项系施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某某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施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1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涂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施某某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并由被告涂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事实;证据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12月24日结婚,于2011年9月20日离婚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某。三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施某某因生意急需资金,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并由被告涂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另查明,被告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12月24日结婚,于2011年9月20日离婚。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施某某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借条中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涂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涂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施某某、张某某、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欢杰代理审判员 张丹婷人民陪审员 屠敏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宇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