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开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5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大学文化,原蒙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科科长,公务员,住云南省蒙自市。2011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蒙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嘉兴,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字(201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辩护人于2011年12月22日申请对被告人作精神障碍鉴定,于2012年1月12日撤回申请。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雯、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张嘉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潜入红河州人民检察院办公楼217办公室,窃取该院案件卷宗五册、办案用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其他案件材料。在窃取过程中被抓获。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应依法处予刑罚,建议法庭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在三年以下进行量刑。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以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主观动机不清、系犯罪未遂、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在平时工作中表现较好,请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等提出了辩护意见。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单位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经预谋后,携带梯子、手套、假发等作案工具到蒙自市凤凰路红河州人民检察院办公大楼外,利用梯子攀爬进入该院办公楼217室,窃取该院正在办理的被告人妻子杨某某受贿案的案件卷宗五册、办案用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其他案件材料。在窃取过程中被红河州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发现并在217办公室内被当场控制,后被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抓获。以上案件事实及情节,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蒙自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实蒙自市公安局于2011年9月4日2:13分接到报案,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后,在红河州检察院办公楼217室内找到报案人及已被控制的一名男子(徐某某)并将该男子带回蒙自市公安局审查,该局于同年9月4日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记录了被告人徐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自然情况,证实至案发时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作案的时间、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点及被告人徐某某对所盗窃的案件卷宗材料、笔记本电脑和携带的作案工具等物品进行指认的情况。4、蒙自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携带的作案工具钳子、撬胎棒、绳子、梯子、假发、手套等二十项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5、红河州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人员来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所盗的卷宗材料系该院正在侦办中的刑事案件,卷宗内容涉密。同时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前多次进出该院。6、公安机关对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记录了案发当日警方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和提取相关痕迹、物证的情况和案发现场示意图。7、证人毛某、何某、杨某的证言:从不同角度印证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发现、控制作案人徐某某的过程等案发时的基本情况。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徐某某对作案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作案过程、被抓获过程的供述,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情节。9、蒙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徐某某工作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在部队服役期间参加过保卫国家的战斗并负过伤,在单位工作以来表现较好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窃取的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窃取过程中被现场抓获而未得逞,其行为并未使涉密的卷宗材料等物品得到转移或失去控制,即未导致行为结果的发生,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进行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诚恳、历史表现较好的意见,与法庭审理、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可在量刑时从轻处罚;但认为其主观动机不清、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除处罚的辩护观点,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未遂),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黄建清人民陪审员 谢裕恒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亚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