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单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王力与胡斌、翟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胡斌,翟海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单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王力,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被告胡斌,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被告翟海忠,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原告王力与被告胡斌、翟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斌、翟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力诉称,被告胡斌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12日,月息1.5%。被告翟海忠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5525元;判令被告翟海忠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斌、翟海忠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被告胡斌因经营资金不足与原告王力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借款人(甲方)为胡斌,出借人(乙方)为王力,担保人(丙方)为翟海忠。合同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胡斌)向乙方(即本案原告王力)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期限: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1月12日止;支付方式:乙方于2009年11月13日一次性向甲方以现金方式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资金;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借款利息为月息1.5%,自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计算,付息方式为一次性付息;甲方如逾期归还借款,乙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根据逾期时间按原定费率赔偿损失,并按借款金额的日1%收取逾期违约金;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该笔借款有丙方(即本案被告翟海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两年。被告胡斌、原告王力、被告胡斌、被告翟海忠分别在担保合同书的甲相应方三方签字并按指印。同日原告王力一次性借给被告胡斌30000元,被告胡斌和被告翟海忠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编号为:0911233号《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胡斌担保人:翟海忠”。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特起诉至院,要求支持原告诉求。另查明,2009年10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的为4.86%。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据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斌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力借款30000元,被告翟海忠自愿为被告胡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分别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按指印,这一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据为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法律关系、担保法律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为4.86%,月利率为4.86%÷12=0.405%,其四倍为0.405%×4=1.62%,约定月息1.5%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利息约定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胡斌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被告胡斌、翟海忠未按约定偿付本金30000元及利息,系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胡斌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故被告胡斌应当归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月利率按1.5%计付)。被告承担逾期利息足以补偿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主张逾期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翟海忠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胡斌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担保人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因此被告翟海忠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被告胡斌、翟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1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以后另行计付)。二、被告翟海忠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翟海忠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朋安审 判 员 王继来人民陪审员 周洪贵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春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