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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应中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中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中强,男,汉族,1981年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长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2年2月20日重新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中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修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9年7月1日晚,被告人应中强驾驶浙B×××××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李某2驶至本区大碶街道金灵幼儿园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被害人李某2从后座跌落受伤。被告人应中强在未报警的情况下撤离现场将被害人李某2送医院治疗,并支付医药费人民7000元。后因无法继续承担医疗费用,于次日上午逃离。同月2日16时,被害人李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应中强至本区交警大队投案。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应中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应中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未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晚,被告人应中强驾驶浙B×××××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李某2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元宝山路的竣凌电子(宁波)有限公司出发,行驶至大碶街道灵峰山路金灵幼儿园附近时,因驾驶不慎,造成被害人李某2从后座跌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应中强即叫车将被害人李某2送至宁波市北仑区宗瑞医院治疗,并在预付部分医疗费后因无法承担赔偿费用而于次日上午逃离宁波。2009年7月2日下午,被害人李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应中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应中强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1的证言:2009年7月1日晚其妹妹李某2很晚都没回家,后其打听到李某2坐摩的出了车祸。赶到宗瑞医院后,肇事的应中强拿着3000元钱到医院讲了事故的经过,并在李某2病房守了一夜。第二天早上应中强又去借钱并付了4000元医药费,但后来一直联系不上他,其就报警了。2.证人秦某的证言:2009年7月1日20时许,应中强打电话给其说在金灵幼儿园附近出了事故要其叫辆车,后其叫车帮忙将受伤的女子送到医院。在借钱付了7000元医疗费后,应中强第二天对其说准备溜走。3.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2系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4.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李某2于2009年7月2日18时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应中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6.调解协议书及被害方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应中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应中强的身份情况及其到案经过。8.被告人应中强的供述:对其于2009年7月1日晚驾驶浙B×××××二轮摩托车至金灵幼儿园附近时,为了避让一堆沙子致使后座上的李某2从车上摔下受伤,后其打电话给秦某并由秦某叫了一辆轿车把李某2送到宗瑞医院,及其交了7000元医药费后因无法筹到钱而离开宁波等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应中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中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方部分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应中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中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