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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南京三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三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南京三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镇青龙山。法定代表人贾兆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权,男,1963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93-8号。负责人秦国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红,女,1955年6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若素,男,1946年12月12日生,汉族。原告南京三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权,被告大地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红、朱若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龙公司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苏A×××××顺风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2008年5月24日,宋胜喜驾驶投保车辆撞到行人王邦云,造成王邦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胜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伤者赔偿后向被告理赔,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7281.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地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在2008年,后于2009年8月4日在江宁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金额为52872元,也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调解完后,我公司就通知被保险人,要求其将剩余部分尽快处理,但对方始终没有答复。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A×××××顺风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08年5月24日21时10分许,宋胜喜驾驶投保车辆在东其线沧波门路段碰到行人王邦云,造成王邦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宋胜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邦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邦云入住江宁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7281.7元。2009年8月4日,王邦云将三龙公司、大地保险江苏分公司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相应损失(不含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法院经过调解,要求大地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邦云528**元,后保险公司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因垫付的医疗费用未得到赔偿,原告遂于2011年9月5日将被告遂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对于原告主张的17281.7元医疗费用,被告认为,正常情况下,也应按约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3681.68元。且本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认为,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霸王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2011年5月前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均因是否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问题而未达成一致,故诉讼时效应反复中断,原告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被告当庭确认曾在2011年5月份与原告联系过理赔事宜。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民事调解书、投保单、医疗费用审核说明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致他人受伤,由此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理赔。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间虽然是在2008年5月24日,但在江宁区人民法院调解时间却是在2009年8月4日,而被告确认的双方商量理赔事宜时间是在2011年5月份,此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从2011年5月份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11年9月5日起诉,并没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扣除的医保外用药费用3681.68元,因其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责任赔偿限额,应包含其中,不应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地保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三龙公司保险理赔款1728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受理费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顺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周辰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