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郑忠民与杭州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忠民,杭州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郑忠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忠涨,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219号601室。法定代表人潘跃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筹鸿、金丽迪,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忠民为与被告杭州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长义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忠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涨,被告金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筹鸿、金丽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忠民诉称: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晓庐7幢2单元1103室房屋。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10月31日前,将经规划验收合格后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第十三条约定:被告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而附件三约定进户门为防火防盗门,内门预留门洞。2009年12月30日,原告接收商品房后,发现被告交付的商品房存在挑空落阳台有安全隐患、进户门并非防火防盗门等诸多问题,为此,原告屡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更换进户门,被告于2010年9月9日书面答复:“根据被告核对,入户门执行的标准在被告施工期间进行了调整。对比新的国家防盗门标准,需对原入户门增加锁点。因此,被告将对入户门锁进行整改,以满足国家新标准对入户门要求,并提供相应的防盗检测报告。预定于11月底开始逐户进行整改”。经原告到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实,被告给全部商品房安装的进户门均为木质防火门,不属于防火防盗门,故被告交付的进户门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在明知交付的进户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仍以防火门代替防火防盗门进行交付,故意降低交付标准,且在商品房交接时,按被告《收楼须知》程序规定,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交接书》后才能验收房屋,该交楼程序显属被告在明知入户门不具备交付条件以及商品房存在其他缺陷的情况下而故意设置的,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欺诈。同时,被告在将进户门更换为防火防盗门时,也必然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一、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的进户门更换为防火防盗门并承担因更换而影响原装饰的修复责任;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000元(其中进户门损失7000元,装修损失2000元)。被告金基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事实有误:入户门只有一扇,原告按两扇门进行主张显属错误;被告交付的是防火防盗门,以防火门代替防盗门进行交付的事实不存在。2、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1)被告交付的房屋已经杭州规划局验收合格,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已成就。故在被告交付房屋时,原告领受房屋为其权利,亦为其义务,被告无通过诈欺手段向原告交付房屋的必要。被告交付房屋的程序合法,未故意设置不合理的交房程序。已交付的入户门防盗符合原来标准,为防火防盗门,不存在被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事实。被告向上海汇豪木门制造有限公司订购防火防盗门,由该公司安装到户。被告是在入户门符合原标准的情况下交付的,不存在以次充好的主观故意。并且,原标准是在被告施工过程中修订,相较原标准,主锁舌有效伸出长度及门框与门扇间的锁闭点数的要求为新增内容,且该条款为推荐性条款,非强制性条款。(2)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要认定被告行为构成欺诈,原告必须先举证证明被告有欺诈的主观故意,有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并导致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事实上,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商品为房屋,在双方签订和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原告购买该房屋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3、入户门存在的问题及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上海汇豪木门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防火防盗门,并要求安装到户,但从2008年4月1日开始国家实施了新的防盗标准。2010年8月份,部分业主反映入户门不符合防盗标准,被告对进户门防盗锁点数量进行调查、核实后才发现上述问题,但被告交付的入户门在更换锁具后即可以达到新的防盗标准,从而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本着实事求是、诚实信用的精神,及时与业主进行沟通、协商,并提出实施整改的方案,但因业主有异议未能实施。另外,根据双方的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已做明确规定,按照有约定从约定原则,即使被告要承担责任,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郑忠民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和对进入门、装修设备等作了相关约定的事实。2、商品房交接书1份,3、收楼须知1份,证据2、3以证明被告的交房时间及被告的交房程序不合理、被告故意设置不合理的交房程序,欺诈原告收房的事实。4、维权函1份,5、沟通意见1份,6、答复1份,7、防火门、进户门合格证及检测报告各3份,以上证据4-7以证明被告交付的进户门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被告明知不符合合同约定,仍以防火门代替防火防盗门进行欺诈交付的事实。8、律师函、邮件详情单各1份、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要求其更换进户门和进行赔偿等的律师函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双方对买卖案涉房屋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的约定,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明案涉房屋已交付,证据3能证明金基晓庐楼盘的收楼流程,但证据2、3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的事实。证据4的维权函,被告承认已收到过,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6能证明金基晓庐业主与被告就进户门问题进行过沟通,业主认为被告交付的进户门为钢木防火通道门,而被告认为只需对进户门增加锁点就可满足施工过程中修改的新国家防盗标准,对证据4-6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公共门厅消防门的相关检验报告;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中的防火门为本案的进户门,故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能确认。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基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该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条件为规划验收合格的事实。2、杭州市规划局验收确认书1份,3、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证据2、3以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于2009年12月23日经杭州市规划局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4、GB17565-1998《防盗安全门通用技术条件》1份,5、GB17565-2007《防盗安全门通用技术条件》1份,证据4、5以证明GB17565-2007《防盗安全门通用技术条件》自2008年4月1日起实施,系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变更的;防盗门新标准增加了主锁舌有效伸出长度及门框与门扇间的锁闭点数,但该标准为推荐性条款,非强制性条款。6、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向上海汇豪木门制造有限公司订购1760樘进户门,用于金基晓庐住宅工地,单价为3597.18元的事实。7、装修申请表1份,以证明原告已对房屋使用、装修,不存在进户门质量问题导致房屋不能实际使用的事实。8、《检验报告》(公沪检102424号)1份,以证明上海威必驰建筑五金有限公司生产的FDS-A-6992型机械防盗锁,按行业标准GA/T73-94《机械防盗锁》检验,符合A级机械防盗锁技术要求的事实。9、《检验报告》(公沪检103286号)1份,以证明上海汇豪木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防盗安全门样品,该样品与被告交付的入户门的材质和规格完全一致,除锁具更换为上海威必驰建筑五金有限公司新款FDS-A-6992型机械防盗锁外,按国家标准GB17565-2007《防盗安全门通用技术条件》检验,符合丁级防盗安全门的技术要求。10、金基晓庐进户门价格分析表1份,以证明被告交付的进户门组件名称及价格等明细,其中原锁具与新F**-A-6992型机械防盗锁的差价为50元的事实。11、《质量鉴定报告》(补),以证明案涉房屋进户门更换锁具后符合国家防盗门标准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本院已作认定。原告对证据2-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3能证明案涉房屋已经规划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据4、5能证明新的《防盗安全门通用技术条件》已于2008年4月1日开始实施,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签订于新的《防盗安全门通用技术条件》颁布之后,即使要按照防盗门标准进行检测,也应按照新的标准进行;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上海汇豪木门制造有限公司订购了1760樘乙级防火进户门,技术标准包括《防盗安全门通用技术条件》(GB17565--1998)、《木质防火门通用技术条件》(GB14101-93)和《GA/T73-94机械防盗锁》等,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8能证明被告的欲证事实,予以确认;因无法确定证据9中的FAM-D-HL/S2212GM防盗安全门与案涉房屋的进户门的材料和规格一致,故该证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10能证明上海汇豪木门制造有限公司将金基晓庐进户门的锁具更换为FDS-A-6992型机械防盗锁的报价情况。原告认为证据11的鉴定事项与本案无关,鉴定程序违法,补充鉴定事项不合法,鉴定样本并非原告的进户门等。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拒不配合鉴定,鉴定机构采用同一厂家生产的同楼盘其他业主的进户门作为鉴定样本并无不当,该鉴定报告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因原告并未进行有效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4月1日,国家标准《防盗安全门通用技术条件》(即GB17565-2007)开始实施,取代了原有的国家标准GB17565-1998。2008年12月22日,金基公司与上海汇豪木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向后者订购了乙级防火进户门共计1760樘(暂定)用于金基晓庐楼盘。该合同约定:技术要求按以下国家规范及标准执行,《防盗安全门通用技术条件》(GB17565--1998)、《木质防火门通用技术条件》(GB14101-93)、《GA/T73-94机械防盗锁》及其他国家地区最新标准、设计要求及相关政府部门验收要求;进户门要求达到国家乙级防火要求。2009年9月18日,郑忠民(买受人)为购买杭州市江干区晓庐7幢2单元1103室房屋与金基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对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该合同附件三约定:进户门为防火防盗门,内门预留门洞。《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郑忠民付清了房款,并收取了晓庐7幢2单元1103室房屋,但认为该房屋存在挑空落阳台有安全隐患、进户门并非防火防盗门等诸多问题。2010年8月17日,金基晓庐部分业主向金基公司提交了《关于要求金基晓庐开发商统一免费给全体业主更换入户大门及对挑空露阳台不安全隐患进行统一隔断封闭等维权函》,内容包括认为业主的入户门只是钢木防火通道门,不符合购房合同约定的防盗防火门标准,要求金基公司给金基晓庐全体业主免费拆除不符合相关约定和规定的防火通道门,无偿更换符合钱江新城身份和省交投投资的金基晓庐高品质楼盘的高档入户防盗防火大门。2010年9月9日,金基公司针对上述函件作出了《关于晓庐部分业主反映情况的答复》。关于进户门问题,该答复表明:据我公司核对,入户门执行的标准在我公司施工期间进行了调整。对比新的国家防盗门标准,需对原入户门增加锁点。因此,我公司将对入户门锁进行整改,以满足国家新标准对入户门要求,并提供相应的防盗检测报告,预定于11月底开始逐户进行整改。郑忠民不同意金基公司提出的整改方案,经协商无效后,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于2012年2月6日作出浙质鉴字第2011-046号(补)《质量鉴定报告》,载明:案涉的金基晓庐的房屋进户门经对母门、子门上的锁具进行更换后,符合国家标准GB17565-2007《防盗安全门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该合同的附件三约定:进户门为防火防盗门,内门预留门洞。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交付房屋的进户门系防火门,非防火防盗门,而被告主张其交付的为防火防盗门,因此,双方的争议问题为被告交付的进户门是否同时是防盗门,即是否同时符合防盗门的质量要求。因双方并没有约定防盗门的质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断被告交付的进户门是否符合防盗门的质量要求要以相应的国家标准为准。虽然被告订购进户门的《购销合同》约定其订购的为乙级防火进户门,但该《购销合同》同时约定进户门还要符合《防盗安全门通用技术条件》(GB17565--1998),即被告订购的进户门同时有防盗门的技术要求,因此从技术要求的角度来看,被告订购的进户门可称为防火防盗门。然而,国家标准《防盗安全门通用技术条件》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及被告订购进户门时就已发生了变更,而被告仍采用旧的国家标准GB17565-1998,且被告也承认其交付的进户门并不完全符合新的国家标准GB17565-2007,故被告交付的房屋的进户门并不符合合同法有关质量的规定,存在质量瑕疵,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据此,在存在多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情况下,法律要求受损害方应作合理选择。本案中,对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更换进户门,而被告提出了换锁的整改方案。本院认为,经鉴定只要对现有的进户门更换锁具就可以达到国家标准GB17565-2007的要求,可见,换锁的承担责任方式相对换门不仅更为经济,也能实现原告的合同权利。在存在更为合理的责任承担方式的情况下,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换门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更换进户门、修复装修、赔偿装修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仅约定进户门为防火防盗门,内门预留门洞,而进户门存在质量瑕疵需要换锁又非进户门达不到该约定标准的情形,故双倍赔偿设备、装修差价的约定并不能适用于本案,加上被告的行为也并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基于合同的上述约定或欺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进户门损失7000元,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忠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郑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长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