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邓某、杜某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杜某,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女,1974年10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5105231974********,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泰诺润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大旺街27号。因本案,201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波泰,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捕前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泰诺润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任经理。因本案,201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捕前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泰诺润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理。因本案,201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光明,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杜某、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杜某、徐某及辩护人杨波泰、杨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邓某在深圳注册成立天津市滨海新区泰诺润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并租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国贸大厦2307-2310室作为办公地点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在经营期间对外宣传称公司总部天津滨海新区泰诺润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投资大量实业项目,群众参与该公司的股权投资可获得高额回报,并以此为诱饵大肆公开招揽客户购买该公司的股权投资基金产品,对于购买公司股权投资基金产品的客户,公司承诺每月6%的投资收益,封闭期为四个月,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返还客户。期间,由被告人邓某组织赵小兰等人成立一个团队,由被告人杜某组织被告人徐某等人成立另一个团队,两个团队对外公开招揽客户投资购买总公司的股权投资基金产品。经查实,邓某团队自2010年11月以来共吸收杨某某、秦某某等客户资金共计人民币305万元;杜某团队共吸收董某某等客户资金人民币133万元,其中徐某共吸收客户资金人民币53万元。经查,所吸收的资金全部进入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另案处理)的账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受案材料,抓获经过,客户投资协议,客户投资金额统计表,公司宣传材料,公司注册资料,搜查笔录等;2.证人证言:赵某某等12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邓某、杜某、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杜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杜某、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邓某认罪,辩解其不是公司负责人,其只负责行政方面工作;被告人杜某认罪,辩解其在公司只是打工的,个人业绩只有3万元,起诉书所指控的数额不对;被告人徐某认罪,辩解业绩额应为37万多元。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辩称,1、天津市滨海新区泰诺润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位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合法经营;2、天津泰诺润发公司深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依附于总公司,也是注册登记成立的,深圳分公司募集投资者资产交由天津泰诺润发公司进行资产管理,投资者享受投资收益等也是在经营范围之内;3、天津泰诺润发公司及深圳分公司均不构成犯罪;4、即便本案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首先是天津泰诺公司涉嫌单位犯罪的问题,而非邓某、徐某等个人犯罪的问题;5、即便公司涉嫌犯罪,被告邓某也不应受到刑事处罚;6、被告人邓某在深圳分公司只是挂名,而非深圳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7、被告人只是公司的行政人员,实际也无任何权力;8、被告人也不明自己是在危害社会,自己也分两次投了十几万元,如果这个钱收不回来的话她也是受害人之一;9、指控邓某团队吸收投资款305万元这个数额,请法庭查清,根据计算应该是90万元左右。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犯罪情节较轻;3、在本案中是从犯;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5、本案起诉的被告人非法吸收的金额不正确,不是53万元,而是37.68万元;6、被告人家庭困难。综上,恳请合议庭给被告人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杜某、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杜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杜某、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杜某、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徐某的家属能够代被告人主动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徐某有自首及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杜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峥嵘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桂建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鸿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