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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曹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57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0日,陈某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当时约定借期二年,并由被告曹某某进行担保。事后,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曹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递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陈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借款协议约定借期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止,月息2.5%,按月付息,每月8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作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归还,加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对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款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等,原告有权中止合同并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原告陈述借款协议分别由原告、借款人陈某及被告签名。借条上借款人“陈某”、担保人“曹某某”的签名分别由陈某及被告所签,并分别按指印。借款人陈某已支付至2011年6月底的利息,现陈某已失去联系。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且原告能够保证其真实性,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借款人陈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原、被告及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约定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存在违约,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明显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代为陈某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