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潘某某与被告蒋甲与蒋甲、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潘某某与被告蒋甲,蒋甲,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301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被告蒋甲。被告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湖新区灵芝镇××村。法定代表人蒋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丙。被告绍兴××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镇许家埭村。法定代表人蒋丁。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蒋甲(下称第一被告)、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绍兴××印染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蒋甲、被告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丙到庭参加诉讼,绍兴××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第一被告为替第三被告归还向相关金融机构的贷款,向某告借款148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8%计算,由第二、第三被告提供担保,第一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条。现诉请要求:1、第一被告立即向某告归还借款148万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利息1.8%的标准计算至履行日止);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一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第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是因第三被告公司转贷需要而向某告借款。第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148万元,并由第二、第三被告担保的事实。经质证,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并由第一被告签名及第二、第三被告盖章同意担保,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第一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潘某某借款壹佰肆拾捌万元整(用于归还原太平洋公司的贷款及贷款利息),月息壹分捌厘。因上述借款第一被告未归还,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定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14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148万元及支付约定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按约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甲应归还给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148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印染有限公司对被告蒋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60元,由三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1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