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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仙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商初字第24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方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方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金某某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某起诉称:被告方某于2009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21‰。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双方的约定月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某某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方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除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外,其余内容属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被告方某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