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常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某乙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常民初字第617号原告:江某甲。被告:杨某。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1996年上半年,原告在广州打工时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四川省酉阳某家族苗族自治县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2002年7月,原、被告一起回到原告家居某住生活,2007年5月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双方开始分居某至今。原告认为,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又因被告长期在外不归,造成双方长期分居某某某妻感情日趋不和直至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原、被告婚生女儿江某乙随原告江某甲生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于××××年××月××日出生,取名江某乙的事实。3、常山县××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根据以上证据分析,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6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广州务工时相识并恋爱,之后双方即同居某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乙。婚后被告在娘家生育小孩、居某住生活。原告继续在广州务工。同年7月,被告将女儿江某乙送到原告家里托付给原告父母照顾后自己则外出杭州务工。江某乙一直随原告父母在常山县××村生活至今。2007年5月,原告从广州回到浙江杭州与被告同居某生活。第二天,被告不辞而别、离开原告,从此,双方开始分居某,原告至今无法联系到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江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全部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本着相互关心,相互帮助的态度,以建立温馨和谐的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某四年多,双方互不关心,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江某乙随原告江某甲生活,由原告江某甲抚养,江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江某甲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根 香人民陪审员 蒋 芝 香人民陪审员 姜 慧 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