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江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朱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谢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朱某某找到原告要求其粉刷江山市鹿溪中路房管处拆迁1号楼的外墙,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粉刷施工。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11年2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朱某某实际欠原告谢某某工钱11000元,于2011年10月份全部结清。归还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付,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工钱,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钱1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其诉称主张。被告朱某某未出庭答辩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持证的权利,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朱某某找到原告谢某某要求其粉刷江山市鹿溪中路房管处拆迁1号楼的外墙,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了粉刷施工。2011年2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谢某某粉房管处外墙,人工费全部已结,尚欠人民币壹万壹仟元,于2011年10月份全部结清。具欠人:朱某某”。在欠条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时间。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所欠工资,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抗辩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而导致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谢某某工资1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巍代理审判员 章永进人民陪审员 余欣波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