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新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商初字第771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16日,被告张某某向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14日归还。该借款由本案原告及吕某为保证人。期限届满,被告张某某没有依约还贷。2009年8月,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以被告张某某及保证人等为被告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1月17日,原告为借款人张某某代为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583.4元,本息合计53583.40元。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保证代偿款53583.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09)绍新商字第899号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二份。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答辩期届满,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原告等人的借款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为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保证人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胡某某保证代偿款本金50000元,利息3583.4元,本息合计53583.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5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永青人民陪审员 王旭忠人民陪审员 严永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