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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茌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茌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茌平县。2011年10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日经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刑诉(20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4日上午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257线由西向东行至茌平县博平镇牛营村路口时,与行人王某甲相撞,致王某甲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