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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奎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1年6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闫西香、王红梅,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闫西香、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冯某存在债务纠纷。2010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纠集“刚子”、“健健”等三名男青年(均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冯某索取债务,在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绿叶豆捞”酒店附近强行将被害人冯某带走。后在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爱丽舍数码酒店328房间、胜利东街泰华领域大厦1909房间,被告人刘某及“刚子”、“健健”等三名男青年采取殴打、看管等手段限制被害人冯某人身自由,逼迫冯某偿还债务。次日4时许,被害人冯某趁看管人员熟睡之机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爱丽舍数码酒店住宿登记单、欠条复印件、伤情照片、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因索取债务发生,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其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浩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