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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黄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周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周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华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华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起诉称:原告使用数控铣床为被告加工模具。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阿某)数控铣加工款70000元。尔后,被告未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7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和半洋崔某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以及原告华某某别名阿某的事实。②2010年2月24日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模具,尚欠原告加工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使用数控铣床为被告加工模具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双方对加工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后,被告应按该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给原告加工款70000元。被告未支付该欠款,其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某某加工款700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加工款70000元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赵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