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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莲商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夏俊阳与邹益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俊阳,邹益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1243号原告:夏俊阳,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邹益波,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夏俊阳为与被告邹益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叶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应建勇、代理审判员李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俊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益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俊阳诉称:被告邹益波自称因需要资金,故于2010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20日归还。2010年12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6日归还。借款当时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共出具了两张借条,同时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分两次支付给被告。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21日起,另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益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邹益波分别于2010年11月21日、2011年12月7日各向原告夏俊阳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分别约定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6月6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邹益波未予归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表、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邹益波出具借条向原告夏俊阳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益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益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俊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21日起,另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伟审 判 员  应建勇代理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静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