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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商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1435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乙。被告:施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陈乙于2010年11月24日因家某经营所需由被告施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以陈丙的名义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施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陈甲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乙由被告施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乙、施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陈乙、施某某,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陈甲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返还借款,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施某某自愿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一、被告陈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施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被告施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