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盐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钱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盐商初字第129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钱某某。本院受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本院受理该案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次,据实际借款人即借条上载明的另一借款人张鸿晖称该借款的交付地在嘉兴、借条书写地也在嘉兴。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在嘉兴市秀洲区,而合同履行地尚无法查明。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钱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步军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