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磁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红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磁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韩伏林,农民。被告陈红新,农民。原告韩伏林与被告陈红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伏林、被告陈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伏林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陈红新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瓷砖,价值9600元,由于被告暂时无现款,向原告书写下欠款欠条,后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拒不归还,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6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被告陈红新辩称,原告所称2010年6月28日时间不对,是2009年3月份原告主动找被告,让被告购买原告的货,后被告购买了原告24000元瓷砖,被告并付清了款,后发现该瓷砖质量有问题,同年5月原告又给被告送了价值9600元瓷砖,并商定解决好上次的质量问题再付这次的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伏林与被告陈红新之间有瓷砖业务往来,2009年,原告售给被告价值9600元瓷砖,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条。后原告找被告追要该笔欠款,被告称之前原告所售瓷砖质量问题,未给付原告该笔欠款,并将欠条撕毁;2010年6月28日,被告又给原告补写了一张欠款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瓷砖款9600元正(九仟六佰元正),欠款人陈红新,2010年6月28号,备注(瓷砖出现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诉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履行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义务。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后,买方有义务向卖方支付货款,拒不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出售给被告瓷砖,并且约定了价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瓷砖交付被告后,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并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产品质量问题不是该笔9600元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质量问题,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伏林货款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红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峰人民陪审员 郭玉生人民陪审员 林 冬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慧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