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吴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1)甬奉江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吴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系同村村民。因吴某某向有关部门举报张某某、陈某某违法用地,双方关系不睦。2011年4月5日晚,吴某某因故与张某某之父发生争吵,后又与他人发生纠纷,吴某某衣服、帽子等被毁。经所在村委会和派出所民警调解,由张某某赔偿给吴某某200元。吴某某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陈某某向吴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张某某在原审中辩称:2011年4月5日晚,张某某未去过吴某某家,也未殴打吴某某。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张某某为了和谐,赔偿给吴某某200元。现张某某不同意赔偿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也不同意赔礼道歉。陈某某在原审中辩称:2011年4月5日晚6时许,陈某某的公公与吴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陈某某得知后过去观看。吴某某妻子辱骂旁观者,并与其中一村民拉扯在一起,该人将吴某某的帽子扔掉,衣服撕破。事后吴某某报警,称其被张某某殴打。公安机关为和谐起见,叫张某某赔偿200元给吴某某。陈某某未与吴某某发生争吵,也未殴打吴某某,因此不同意赔偿吴某某的损失,也不同意赔礼道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吴某某要求张某某、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陈某某致伤吴某某的事实,因此,对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吴某某负担。宣判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理由是:1.吴某某实名举报张某某、陈某某未经审批违法占地建房,奉化市国土资源局违纪告知张某某、陈某某并提供举报材料,张某某、陈某某登门向吴某某说情行贿,被吴某某谢绝后,怀恨在心采取打击报复。2.张某某、陈某某用村公款贿赂,发动厂内职工抗拒执法部门对违章建筑进行执法。张某某、陈某某在原××中××西坞街道金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吴某某与张某仁吵架调解情况》,村书记和村长均不知情,系派出所民警提供的伪证。张某某、陈某某均辩称:吴某某与张某某父亲原有矛盾,本案实际上是吴某某与张某某父亲之间存在纠纷。张某某、陈某某与吴某某根本没有发生争吵,且当时张某某根本不在现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吴某某向本院提供2011年12月8日由奉化市公安局西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因与张某某父亲发生冲突而到派出所报案。经质证,张某某、陈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与张某某、陈某某在原××中××由××西坞街道金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吴某某与张某仁吵架调解情况》的内容基本一致,并无法证明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吴某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原审遗漏陈某某指使他人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某某主张陈某某指使他人对其进行殴打,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吴某某对原审认定事实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陈某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亦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吴某某应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陈某某对其进行殴打,但吴某某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吴某某亦认可事发当时张某某不在场,陈某某未与其发生肢体接触。吴某某主张系陈某某指使案外人对其实施殴打,但对此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吴某某要求张某某、陈某某对其进行赔礼道歉,并赔偿其人身损害引起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显然依据不足,原审对此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吴某某在二审提出要求对张某某、陈某某的违章建筑予以强拆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某某该项请求在原审中并未提出,且与本案焦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吴某某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沈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