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龙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司、浙江××司为与被告江山市××电动车有限公司买与江山市××电动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司,浙江××司为与被告江山市××电动车有限公司买,江山市××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商初字第55号原告:浙江××司,住所地:浙江省龙××县××街道城××工业园区××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法定代表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江山市××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虎山街道虎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管甲。委托代理人:管乙。原告浙江××司为与被告江山市××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司的委托代理人佘某某、被告江山市××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司起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江山市××电动车有限公司从原告处采购电机50套,单价275元/套,共计货款13750元,扣除返修的2套电机款55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2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被告江山市××电动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的供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不同意支付该笔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浙江××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采购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向原告采购电机100套的事实;2、出库单原件1份,证明被��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购买电机50套,单价275元/套,共计货款13750元,且有原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巫某某签字并注明“返修2只,款未付”的事实;3、2011年4月17日前欠供应商货款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00元,并备注“可暂时作质保金,无清单”的事实。被告江山市××电动车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采购单上无被告的签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公司人员巫某某在原告出库单上签字的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对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巫某某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2011年3月24日,被告江山市××电动车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电机50套,单价275元/套,共计货款13750元,扣除返修的2套电机款550元,尚欠原告货款13200元。另查明,2011年4月,被告江山市××电动车有限公司股东由巫某某、杨甲变更为余某某和杨乙。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巫某某在出货单上签字,应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定的金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虽然在2011年4月份出现股东变更,但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山市××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司货款13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江山市××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渝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