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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涉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四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李翠梅、王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李翠梅,王书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涉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张四余,职工,住涉县。委托代理人牛秀清,涉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亮。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被告李翠梅,农民,住涉县。被告王书军,农民,住涉县。原告张四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李翠梅、王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秀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被告李翠梅、王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8日下午14时许,我驾驶本人的冀D*****新大州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张家庄方向到更乐,在张家庄隧道外北拐弯处,与对向行驶的王书军驾驶的李翠梅的河北D*****黑豹牌拖拉机变型运输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翠梅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投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1438.30元、护理费217.90元、误工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车损985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足部分由李翠梅赔偿。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涉公交认字(2010)第00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2011年5月8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更正证明:涉公交认字(2010)第00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李翠梅的河北D*****黑豹牌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因笔误更正为河北D/J06**黑豹牌拖拉机变型运输机。3、李翠梅车辆行驶证。4、张四余车辆行驶证。5、张四余诊断证明书。6、原告医疗费票据。7、原告车损评估清单。8、评估费票据。9、民事裁定书。10、原告工资证明。11、依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李翠梅的河北D*****黑豹牌拖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承保机构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3月27日0时至2011年3月26日24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辩称,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诉求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1、证4、证9无异议;证2责任认定书有错误,应重新制作,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3应提供原件;证5除2010年8月2日无异议外其他有异议;证6与本案无关;证7、证8真实性无异议;证10有异议;证11有异议,没有法院接受申请情况。被告李翠梅辩称,事故车辆不是我家的车,是王书军用我身份证买的,应该有交强险。被告李翠梅拒绝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王书军辩称,河北D*****黑豹牌拖拉机变型运输机是我的,我是实际车主、营运人,李翠梅是我表姐,我是以她的名义买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李翠梅、王书军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下午14时许,原告张四余驾驶本人的冀D*****新大州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张家庄方向到更乐,行至张家庄隧道外北拐弯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王书军驾驶自己的河北D*****黑豹牌拖拉机变型运输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四余与王书军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38.30元、护理费217.90元、误工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车损985元、鉴定费100元,共计5291.20元。另查明,河北D*****黑豹牌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1年3月26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书军驾驶自己的河北D*****黑豹牌拖拉机变型运输机违反交通规章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造成原告张四余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5291.20元,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张四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四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91.20元。二、驳回原告张四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冯玉先审判员  赵付堂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世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