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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蔡明华与曹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炜,蔡明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明华。委托代理人:朱峰、曹颖颖。上诉人曹炜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1)嘉盐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炜,被上诉人蔡明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4月19日,蔡明华与曹炜签订房屋装饰装修合同一份,曹炜为蔡明华所有的座落于海盐县澉浦镇澉南村码头廊84号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蔡明华在装饰装修工程结束后入住该房屋,发现该房屋存在地板拱翘、部分墙面粉刷层存在裂缝等问题。2010年8月11日,蔡明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曹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蔡明华提出对房屋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部分装饰装修受损的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后认为,地板受潮及拱翘主要因地板与墙体交接处未设置足够宽度的伸缩缝及踢脚板未设置通风孔引起的,墙面、天花板粉刷层裂缝主要材料收缩引起的。原审法院又委托嘉兴中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内存在的楼梯休息平台起拱、门框缝隙过大、主卧室粉刷层脱落、客厅一地砖表面脱落及主卧室地板起拱发霉、底楼天花板发霉进行修复、重作所需费用进行评估,该所评估后认为该费用应为16163元。针对该份评估报告,曹炜的意见是对楼梯休息平台起拱、门框缝隙过大、主卧室粉刷层脱落、客厅一地砖表面脱落的评估费用无异议,但底楼天花板发霉其并不知情,主卧室地板起拱发霉的主要原因是阳台进水,因此,对该二项评估费用其不予承担(因该份评估报告未明确各分项内容的费用,故,在审理过程中,蔡明华与曹炜一致协商确认:主卧室地板起拱发霉的修复、重作费用为3000元、底楼天花板发霉的修复、重作费用为2000元)。另,蔡明华因委托相应的评估鉴定共支付费用14000元。原审认为,蔡明华与曹炜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曹炜对其装饰装修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对涉案房屋中存在的部分质量问题(楼梯休息平台起拱、门框缝隙过大、主卧室粉刷层脱落、客厅一地砖表面脱落)修复、重作所需的费用由曹炜承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主卧室地板起拱发霉的修复、重作费用3000元、底楼天花板发霉的修复、重作费用2000元是否应由曹炜承担。对此,原审认为,主卧室地板起拱发霉的修复、重作费用,根据《原因鉴定报告》,该情况主要因地板与墙体交接处未设置足够宽度的伸缩缝及踢脚板未设置通风孔引起的,即,主要原因是曹炜施工、设计不当,因此,原审认为,由曹炜承担该费用中的2400元为宜;底楼天花板发霉修复或重作所需的费用,对该情况是否与曹炜的施工、设计有关,蔡明华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曹炜亦予以否认,故,对该费用无法认定。因此,曹炜应赔偿蔡明华装修损失13563元。另,至于蔡明华支付的鉴定评估费1400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认为,由曹炜承担其中的10000元,蔡明华自负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曹炜赔偿蔡明华装修损失13563元并支付鉴定费10000元,合计23563元,由曹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蔡明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曹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财产保全费435元,合计712元,由蔡明华负担156元,曹炜负担556元。宣判后曹炜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对地板发霉拱起承担主要责任违反生活常识,存在明显错误。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现在进行鉴定,只能说明目前地板进水后缝隙变小,而不能确定两年前缝隙是否过小。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和浙江省建设厅发布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规范》及鉴定报告中引用的施工规范中没有对踢脚线通风孔作要求。鉴定报告违背生活常识,地板进水导致5米长的地板拱起,地板进水与上诉人无关,是由于房屋设计缺陷造成。判决上诉人承担的鉴定费明显偏高。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明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争议房屋中的地板受潮及拱翘是因地板与墙体交接处未设置足够宽度的伸缩缝及踢脚板未设置通风孔引起。现上诉人曹炜认为鉴定结论不科学、存在明显错误,但并无证据证明,曹炜认为地板受潮及拱翘是因进水引起,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地板有进过水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根据鉴定的目的和结论,以及当事人的责任,原审认为上诉人应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应负担4000元的分配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元,由上诉人曹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