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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台民初终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台州市××货运服务中心与台州市××人民政府××街道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货运服务中心,台州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台民初终第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货运服务中心,住所地台州市××街道××蔡村。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上诉人台州市××货运服务中心因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1)台路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台州市××货运服务中心的负责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被上诉人台州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8年6月18日,原告(原称温岭市全联货运服务中心)与被告(原称台州市路桥区峰江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在上蔡某创建笋干市场的用地改为货运停车场,征用给原告经营使用,占地面积为实际填土形成的场地,另加现已建国有建房北面6米通道外二间国有地基出让给原告,共计1003600元,付款方式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原告支付被告总额的60%,计603600元,原告进场使用(约三个月)支付被告25%,计25万元,被告为原告审批好上述手续后,原告支付15%,计15万元,并约定了场地周界、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于1998年6月19日支付被告国有土地费27万元、填土费17万元、征地费163600元,合计603600元。同年8月28日,被告将上述60360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1998年6月11日,被告支某某江街道上蔡某填土款17万元。2000年1月4日,被告支某某江街道上蔡某预收土地征用款45万元。同年11月17日,被告支某某江街道上蔡某土地款及其他结算款40万元。2001年3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停车场土地征用款20万元及五间地基款19万元(该19万元原告不作主张)。2001年上半年,原告与台州市土地管理局路桥分局签订《路桥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位于路桥区峰江镇上蔡某0.4639公顷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土地使用期从2001年6月1日至2051年5月30日止,土地出让金为1282828元,其中土地补偿费215955元,市政配套费278340元。原告于2001年5月30日支付台州市路桥区财政局土地出让金1282828元及税金38485元,合计1321313元。2002年3月12日,路桥区财政局退回被告土地补偿费15955元、配套费278340元,合计294295元,被告财务人员认为该款项名义上应退还给原告,由原告支付被告,被告支付给上蔡某。2006年5月28日,被告与路桥区峰江街道上蔡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充协议书》,约定全联货运服务中心土地被告在1997年支付了征地款后,在2000年再次支付征地款30万元(原告支付给上蔡某第三生产队1亩的征地款除外),现再次补给上蔡某某民币8万元。原告于2006年6月13日支付被告土地款8万元,被告于同日支某某江街道上蔡某土地纠纷款8万元。2011年8月4日,原告诉至该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于1998年6月18日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被告亦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于1998年6月19日支付的国有土地费27万元、填土费17万元、征地费163600元,合计603600元,被告已于同年8月28日将上述60360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于2000年3月12日现金支付给被告土地款294295元,要求予以返还,其提供的依据为被告财务出具的票据号为0826052、日期为2002年3月12日、金额为294295元的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收据联),并称被告财务主管林某某当时没有发票了,出具白条子给原告,过了一、两天后出具往来款票据给原告,时间误写为2002年3月12日。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于2000年3月12日支付给被告294295元,294295元系2002年3月12日路桥区财政局退回的土地补偿费15955元、配套费278340元,该款项系退回本案讼争的上蔡某0.4639公顷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支出,被告提供票据号为0826051、日期为2002年3月12日、付款人为路桥区财政局、款项内容为退回全联货运服务中心土地补偿费15955元、配套费278340元的金额为294295元的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2002年3月31日的记帐凭证、票据号为0826052的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记帐联),该院认为,原告主张于2000年3月12日现金支付给被告土地款294295元,其提供的票据号为0826052的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收据联)与被告入账的票据号为0826051、日期为2002年3月12日、付款人为路桥区财政局的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前后联号、同时入账、金某某等,该笔款项的来源应为路桥区财政局的退款,故原告主张于2000年3月12日现金支付给被告土地款294295元,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返还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返还2001年3月19日支付被告的20万元、2006年6月13日支付被告的8万元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其口头同意按每亩65000元计算、0.99亩土地的款项及按每亩25万元计算、170平方米土地的款项,共计128900元,该院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原告基于原、被告间于1998年6月18日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项,考虑原告依据合同支付的603600元被告已于同年8月28日即已全额退还给原告,原告自认原协议载明被告一并出让给原告的二间国有地基原告亦已于1999年11月23日通过拍卖程序以682000元向台州市土地管理局路桥分局另行购买,及考虑原告之后支付的款项及诉请并非合同约定的款项,再结合原、被告无异议的被告与路桥区峰江街道上蔡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补充协议书》载明的内容,该协议约定“全联货运服务中心土地被告在1997年支付了征地款后,在2000年再次支付征地款30万元(原告支付给上蔡某第三生产队1亩的征地款除外),现再次补给上蔡某某民币8万元”,并考虑被告于2000年支某某江街道上蔡某土地征用款等合计85万元的事实,故原告上述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可能涉及第三人,故应另案处理为宜。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市××货运服务中心要求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返还支付的土地征用款计89789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70元,依法减半收取6385元,由原告台州市××货运服务中心负担。宣判后,台州市××货运服务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提供的票据号为0826052的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土地款294295元是路桥区财政局的退款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确实有将294295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以票据为证。其次,财政局根本不需要退款给上诉人。第三,即使财政局退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款人应该是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的票据,上诉人是交款单位而不是收款单位。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支付20万元和8万元的土地款及损失赔偿128900元认定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1998年6月18日签订的征地协议因客观原因而导致无效,但是,上诉人交纳的土地款20万元以及8万元甚至包括1289元的损失赔偿都是履行合同或因合同瑕疵导致的,这一系列问题都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而引起的。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因合同被确认无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某此所受到的损失,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支付的土地征用款是合理合法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台州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294295元应为路桥区财政局的退款,该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一方面说其于2000年3月12日将294295元的现金交付给被上诉人会计林某某,另一方面又提供了2002年3月12日票据号为0826052的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本身就自相矛盾,况且,与被上诉人举证的2002年3月12日票据号为0826051号的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前后联号、同时入帐、金某某同,并都发生在3月12日,不可能如此巧合。上诉人与路桥区国土资源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8条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282828元包含市政配套设施金278340元。上诉人于2001年5月30日缴纳给路桥区财政局土地出让金1282828元,既然出让金是上诉人支付的,市政配套设施金在名义上当然要退还给上诉人。至于票据上上诉人是交款单位而不是收款单位问题,由于该笔款项名义上退还给上诉人,实际上应由被上诉人所有,因此,被上诉人在开具给上诉人的票据中,将上诉人作为交款单位就是正常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和8万元土地款及所谓的赔偿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错误。上诉人于2001年3月19日交付的20万元和2006年6月13日交付的8万元,根本不是1998年6月18日双方《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款项,上诉人于1998年6月19日支付了603600元,同年8月28日被上诉人已全额退还给了上诉人,说明自1998年8月28日开始,双方已不再履行《协议书》。何况,2001年6月1日,上诉人与路桥区国土资源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知之前的协议书无效,上诉人还会履行吗?上诉人主张128900元损失,既缺乏事实依据,且为侵权之诉,与本案显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路桥区人民政府办事中心土地出让成本审批表、土地缴款通知书、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土地使用权证及草图,证明不是如一审法院所说土地补偿费只有1万多元,实际上是21万多元,如果要返还的话,总数应是49万多元,土地证及草图证明征用范围内土地。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294295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上诉人认为是其直接用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并没有直接交付现金,而是名义上退还给上诉人。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陈述其于2002年3月12日向被上诉人缴纳了294295元,而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又陈述于2000年3月12日用现金交给被上诉人财务主管林某某,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的陈述与其在开庭审理时的陈述明显自相矛盾,上诉人对此的解释是,实际交款时间是2000年3月12日,被上诉人出具票据时间是2002年3月12日,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票据号为0826052的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收据联),与被上诉人入账的票据号为0826051、日期为2002年3月12日、付款人为路桥区财政局的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前后联号、同时入账、金某某等,根据上述举证情况,上诉人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而不能成立,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解释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故原审判决认定该笔款项的来源应为路桥区财政局的退款,并确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规则;二、关于上诉人于2001年3月19日支付的20万元、2006年6月13日支付的8万元是否应予返还问题,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认为上述两笔款项应予返还,是基于合同无效后的返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6月18日签订协议后,上诉人基于上述协议于1998年6月19日支付给被上诉人603600元,同年8月28日,被上诉人已经将603600元全额退还给了上诉人。而上诉人主张退还的20万元及8万元,分别发生于2001年3月19日及2006年6月13日,不属于被确认无效的协议书所约定支付的范围,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给上诉人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128900元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此项诉讼请求是上诉人在一审增加诉讼请求中提出,其理由为: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擅自使村民长期侵占上诉人的合法用地,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28900元。上诉人的上述陈述表明,上诉人的主张,涉及到案外第三人,故原审判决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并告知上诉人可另案处理得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货运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牟伟玲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杭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