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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俞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俞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商初字第26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8883-2)。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楼××楼。负责人:俞某某。被告:俞某某。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842688-4)。住所地:浙江省××都区仙渡乡××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俞某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应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晓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和被告俞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被告强盛××公司为建设工程及其他业务需要,于2011年5月3日由被告俞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现借款到期,被告强盛××公司未能还款,被告俞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作为被告强盛××公司的上级企业被告浙江××公司也无承担下属单位还款责任的表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强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8000元(暂计至2011年11月30日)、律师费损失17000元;二、判令被告俞某某、被告浙江××公司对被告强盛××公司的借款本金和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人为强盛××公司,借款日期为2011年5月3日,500000元借条一张;2.收款人为俞某某,收款日期为2011年5月3日收条一张;3.交易时间为2011年5月3日,金额为500000元的宁某某行个人转账凭证一张;4.聘请律师合同一份;5.律师费发票一份;以上证据1-5,拟证明被告强盛××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被告俞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和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7000元的事实。6.借款人为俞某某,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3日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举证归还原告450000元,是归还本借条的借款。被告强盛××公司当庭答辩称:认可该笔借款,但通过被告俞某某于2011年5月4日归还原告450000元,于2011年5月12日归还原告5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已经全部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强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易时间为2011年5月4日,金额为450000元的宁某某行个人转账凭证一份;2.交易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金额为50000元的宁某某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50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强盛××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俞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浙江××公司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可视作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被告强盛××公司和被告俞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借条、收条、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该借款已实际发生,本案借款被告已经还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借条,如果该笔借款生效,也是被告俞某某与原告张甲之间的另外借款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1-2,归还原告500000元就是归还本案借款。原告张甲和被告俞某某对被告强盛××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强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归还原告450000元,是归还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借款,不是归还本案借款。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归还原告代被告俞某某缴纳的保证金。关于被告强盛××公司与被告强盛公某是法人与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非独立分支某某之间的关系,因到庭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5,均为原件,且被告均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拟证明的事实,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与本案讼争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被告强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张甲、被告俞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5月3日,被告强盛××公司向原告张甲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期为五个月,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实现债权费用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被告强盛××公司作为借款人签章,被告俞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日,原告张甲通过宁某某行转账500000元给被告俞某某,被告俞某某出具收条。次日,被告强盛××公司通过被告俞某某宁某某行账户转账450000元给原告张甲,当月12日,被告强盛××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50000元给原告张甲。另查明,被告强盛××公司于2003年1月27日登记设立,被告俞某某自2006年6月15日起任某某宁波公某负责人。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于2011年5月3日成立并生效的依据充分,且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再赘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俞某某归还原告的4500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还是应在被告俞某某与原告另外500000元借款中扣除。首先,本案借款合同于2011年5月3日成立并生效,而原告与被告俞某某之间的另外500000元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亦为2011年5月3日缺乏证据佐证;其次,根据该另外500000元借款出具的借条内容看,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期起始日与被告俞某某归还原告450000元为同一天,在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证明该还款为归还原告与被告俞某某之间另外500000元借款情况下,本院采纳被告强盛××公司的抗辩,认定被告俞某某归还原告的450000元款项,是被告强盛××公司归还本案借款,宜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另外500000元,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另,被告强盛××公司归还原告50000元应在本案借款中扣除,还是归还原告辩称的其代为缴纳的保证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明其代被告俞某某缴纳保证金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该50000元还款为归还本案借款。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对本案借款归还完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2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645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晓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章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