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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盘法民二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许继稳与云南邦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继稳,云南邦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盘法民二初字第359号原告:许继稳,男,汉族,1966年3月11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委托代理人:王小均、范飞,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邦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1119号六楼。法定代表人:桂雍。原告许继稳诉被告云南邦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稳委托代理人王小均,被告云南邦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开远市境内的山地承包给原告,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一直不支付工程款。后双方于2011年7月12日进行了财务结算,经结算确认原告的应得收入为565412元,扣除预支110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455412元的工程款。原告虽多次催收,可被告一直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455412元工程款,以及从应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协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施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二、《账务结算单》,欲证明原告已按协议施工完毕并且原、被告之间已经结算,金额为565412元,预支1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455412元未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8日,原告许继稳与被告云南邦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开远市境内的山地承包给原告用挖机翻挖,协议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开远市大平寨及苗地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65412元,扣除借支的110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55412元。现双方因欠付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法律还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应当具备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否则合同无效。本案中,因原告不具有建设施工的资质,双方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同时合同的内容系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的,对于工程价款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并已结算,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欠付工程款金额,双方结算的金额为565412元,扣除原告借支的110000元,被告仍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55412元。关于利息问题,因该合同无效,当事人双方均存在过错,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554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蒋继红代理审判员  江 丽人民陪审员  龙昆英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思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