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丰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吉丰刑初字第10-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0年5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双辽市辽南街圈楼平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2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0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因与被告人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于2012年2月2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撤回起诉。审 判 长 赵 亮代理审判员 武 洋代理审判员 吕瑛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金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