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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陈苗英与金宝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苗英,金宝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苗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永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宝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成高。上诉人陈苗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5月3日上午,被告金宝明驾驶浙D×××××中型货车从绍兴县钱清驶往齐贤镇兴浦方向。9时45分许,途经尹大线绍兴县齐贤镇天圣控股集团附近地方左转弯时,与同向骑人力三轮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事故。经认定,原告与被告金宝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伤后,原告住院治疗108天,至同年8月19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80787.61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2011年6月26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现遗留左上肢缺失(肘关节以上),构成5级伤残;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构成9级伤残;另有两处10级伤残;护理期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假肢安装日止,营养期限为4个月。2010年4月8日,原告安装假肢,费用为546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及部分交通费用。原告系农村居民,自2008年9月24日起暂住于绍兴县齐贤镇兴浦村,以卖早餐为业。原告之母唐岳娟出生于1942年2月17日,育有子女4人,亦系农村居民。被告金宝明已支付给原告955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被告金宝明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进行价格咨询。2011年9月14日,该所认为,普通适用型上臂假肢价格为38500元,使用寿命为5年,每年需要的维修费用为假肢总价的5%。原告提供2011年10月25日亦由该所出具的咨询报告一份,认为“根据原告的残肢程度和原告要求做有代偿功能的假肢,普通适用型上臂假肢为4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所委托的项目中有“代偿功能”,显然不是普通适用器具,其自行委托的咨询报告不符合规定,不予采纳。本案采用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2011年9月14日出具的咨询报告。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外出打工,以非农收入为生,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执行。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0787.61元、残疾赔偿金376366.65元(含唐岳娟的生活费15227.8元)、护理费28550元(护理时间340天,以一人计)、误工费3518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4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2500元(以4次计,包括维修费用),以上合计820907.2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所述的财产损失,为三轮车及车上财物损失,打的费用,购买棉被费用(住宿)。三轮车及车上财物损失,需要评估确定,无评估证明;打的费用应归属于交通费用,已作处理;购买棉被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对原告所要求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700907.26元,由金宝明与原告分别按60%、40%的比例分担责任,金宝明应承担420544.36元。金宝明驾驶的车辆在安信安业保险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安信农业保险应对金宝明应承担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理赔,金额为24300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30万元×(1-10%)×(1-10%)]。金宝明尚应承担177544.3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9254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宝明赔偿原告陈苗英损失192544.36元,已支付95500元,尚应支付97044.3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苗英损失36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金宝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2元,减半收取5321元,由原告陈苗英负担1756元,被告金宝明负担3565元.被告金宝明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人陈苗英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护理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2010年8月19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且当时上诉人伤情严重,生命垂危,24小时无法脱离人照顾,一审法院未采纳该证据,少算护理费906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住院108天属实,只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偏低。三、交通费:一审法院只认定1500元交通费,明显偏低,上诉人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远超出起诉中要求的3000元。四、义肢费用:上诉人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安装的义肢,是结合上诉人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高位肩离断)的具体情况,为了弥补因截肢给上诉人生活所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并有利于简单的生产劳动需要而选定的,完全符合普通、适用的标准,其价格也属于合理范围,而使用年限根据相应标准从一般为3-5年中选取中间值确定为4年,完全符合假肢使用的一般常理,理应得到支持。而一审法院通过委托取得的浙江省残疾人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询价单,从其形式上看,缺乏作为回复法院委托询价的必要条件,不能作为法院定价的依据。具有代偿功能的表述并不能得出“显然不是普通适用型”的判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诉人安装假肢非普通适用型的证据,则假肢的价格应按上诉人实际损失即实际支出为准。五、财产损失:此次事故给上诉人带来一定的财产损失是确定的,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上已明确写明“造成上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足以说明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金宝明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需要二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1500元符合相关事实。关于义肢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法律。关于财产损失上诉人应提供相应的评估报告加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信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绍兴县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但该证明书是对上诉人护理情况的客观描述,并非明确建议上诉人需由二人护理。而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苗英本次损伤所需的护理期限拟自受伤之日至假肢安装日”,也未明确说明上诉人需二人护理。原审法院据此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第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上诉人主张每天15元住院伙食费偏低,经审查,原审法院已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营养费2400元,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酌情确定交通费1500元,合理合法,亦无不当。第四,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经原审法院委托询价,2011年9月14日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出具《关于配置残疾人辅助器具(上臂假肢)价格的参考》,载“普通适用型上臂假肢上臂三自由度假肢价格为38500元”,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反驳,据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该意见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第五,关于财产损失: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财产损失及具体数额,因上诉人主张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611元,由上诉人陈苗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