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刑初字第08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曾强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08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3时19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川M7****现代轿车沿成渝公路从成都驶往资阳,当车行至成渝高速公路成都收费站时,民警从被告人曾某某身上查获重49.2克白色晶体。经鉴定,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列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含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两张),扣押涉案毒品的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1)4503号鉴定书,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涉案白色晶体系毒品冰毒,无合法根据而保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数量为49.2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周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