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3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甲。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3日及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母亲翁某某因病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24日在浙一医院逝世。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遗产:1、生前通过房改购买位于下城区××单××室住宅一套,该讼争房屋在被继承人翁某某死亡前通过浙江省直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代办房屋产权证登记手续,核准缮证日期(即初始登记日期)为2010年3月24日;2、遗留银行存款20万元。被继承人死亡后,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对被继承人翁某某的遗产各享有50%的继承权某。但被告在被继承人翁某某死亡后却独自占有该讼争房屋,并于2010年4月19日瞒着原告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向代办讼争房屋产权证登记手续的浙江省直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签字领取了房屋所有人翁某某的产权证书。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按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翁某某的遗产,但均遭被告拒绝。为此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对被继承人翁某某购买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单××室的住宅各享有50%的所有权;2、分割被继承人翁某某遗留的银行存款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了第二条对于分割银行存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乙辩称:原、被告父亲去世得早,原告早在1985年结婚后就分家另过,而被告从出生后就和母亲翁某某一直生活在一起,翁某某晚年生活基本全部由被告在照料,母子相依为命,感情甚深,被告的工资也曾由翁某某保管,在购买这套房产时翁某某就打算把它作为唯一的遗产留给被告,此事翁某某也曾多次在与原单位同事及关系好的邻居谈起过,准备在适当的时候办理相关手续,2009年7月28日母亲亲笔书写了一份“说明”,对此套房某将来的归属做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原话为“翁某某承诺将房某赠于杨某乙”,同时也在此份“说明”中对这套房某历年来的购买装修花费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记载,其中三次装修共花费20余万元全部由被告一人承担。并于2010年2月底的一天亲手把这份“说明”交予被告手中,让其妥善保管,被告当时也明确表示同意接受母亲的遗赠。翁某某生前之所以提前亲笔独自书写下这份“说明”其目的是显而已见的,就是不想在自己百年之后为了这套房某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产生纠纷,伤了兄弟二人的手足之情。在去世前住院期间翁某某也曾当着亲友的面在病床上对原、被告及两个儿媳说“房某(讼争房)我留给建军(被告)了,我有钞票的话就给建民(原告)点。”原告及其妻子当场表示同意母亲的意见,被告也明确表示尊重母亲的遗愿,这一事实在场的亲友都很清楚。可原告明知有此事实的存在,也曾阅看了母亲留下的“说明”,却在母亲去世后不久带着妻子几次到被告家要求分割这套房某,于理不合。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资料、讣告、证明各一份,欲证明继承人的主体资格及被继承人翁某某死亡事实;2.房产信息查询记录、房产证签收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讼争房屋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翁某某,讼争房屋产权证核准初始日期为2010年3月24日及被告杨某乙于2010年4月19日私下签字领取讼争房屋产权证书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继承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杨某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查询户籍资料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及父母户籍登记信息,原告父亲于1981年去世,原告于1985年迁出户口;2.关于购房及装修历年来的说明,欲证明被继承人承诺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涉案房屋系房改购买及购房款、装修费用由被告及被继承人共同承担;3.记账单,欲证明被告母亲记载的讼争房产购房及装修费用分担情况;4.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发票,欲证明支付讼争房产的价款情况;5.沈某(邻居)及朱某(同事)的证言,欲证明讼争房产已遗赠给杨某乙,原告对被继承人生前的赡养情况;6.来某的证言,欲证明被继承人在其面前说过房某留给被告;7.省体育局的证明,欲证明被告母亲翁某某2009年底之前的身体、精神状态及思维都是好的;8.居委会的证明,欲证明被告照顾母亲翁某某以及母亲身体状况很好的事实;9.浙一医院病案材料,欲证明被告母亲住院期间全部由被告护理;10.保险单,欲证明被告母亲为被告办理保险的事实;11.证人吴某证人证言,欲证明翁某某去世前头脑是清楚的。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7、9、11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在该《说明》中有涂改的迹象,证据涂改后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讼争房屋已遗赠杨某乙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所有权已经归杨某乙。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该证据因涂改丧失真实性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证据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住房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房屋来由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是翁某某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5中朱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朱某对其当庭所作的客观陈述可以随意改变,其证言也就没有真实性。对朱某证言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朱乙的证言不符合口头遗嘱和赠与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不能证明讼争房屋已赠与杨某乙。证人沈某、来某证言未经当庭质证,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证人沈某、来某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依据相关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对证人朱某的提问,是要求证人对被继承人相关言词的含义作出判断,证人的表态前后有反复并不影响其证言的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认为居委会证言未经核实,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居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对于被继承人生前的情况所作的证明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未就否认该证据真实性提交证据,对该证据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曾经给被告支付了5万元的保险费,该保单不属于诉请的遗产分割范围,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放弃了关于存款的继承请求,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单××室、建筑面积78.49平方米的房屋为被继承人翁某某所有。翁某某与丈夫杨丙共生育有二子,即本案原、被告:长子杨某甲、次子杨某乙。1981年1月杨丙去世。1985年长子杨某甲户口自母亲翁某某当时承租的公房内迁出,而次子杨某乙则一直与母亲翁某某共同生活。在原房屋××至杭州市××单××室后,2009年7月28日翁某某书写了《关于购房及装修历年来的说明》内容如下:原房住耶苏堂弄6-2-103室,作为房改房购买时,总价格为19530.68元,1995年付款时翁某某付款6852.68元,杨某乙付款12680元,共装修两次总费用9万元。后省体育局将原房屋调整至耶苏堂弄××室,“因为翁某某承诺将该房赠予杨某乙的,2008年装修房某化了11万元”。2010年3月24日翁某某去世,同日翁某某关于杭州市下城区××单××室的房屋权属证书缮证完成。本院认为:虽然根据被继承人生前书写的《关于购房及装修历年来的说明》,其确有将诉争房屋赠与被告的打算,但因被继承人生前尚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某,故还未能实施与受赠人就赠与订立契约及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而房屋赠与属于要式法律行为,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成立要件,故不能认定该赠与行为已经成立。被继承人死亡后,对诉争房屋并未立有遗嘱,故对诉争房屋依法应依照法定继承原则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分割。被告杨某乙在被继承人生前与其共同生活,直至被继承人死亡,依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可以多分遗产。此外考虑到被继承人生前有将诉争房屋赠与给被告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双方各自享有的房屋份额。被告为法定继承人,而受遗赠人要求是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故被告认为被继承人将房屋赠与被告为遗赠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单××室、建筑面积78.49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杨某甲享有十分之三的产权份额,由被告杨某乙享有十分之七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22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3420元,被告杨某甲承担79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