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瓯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甲、黄甲为与被告李某某、温州××桥机动车驾驶培训与李某某、温州××桥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李某某,温州××桥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民初字第864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温州××桥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桥××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顾某某。原告黄甲为与被告李某某、温州××桥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桥××培训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玲玉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京桥××培训公司的法定代理表人林某某,被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2009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浙C×××××学小型轿车从温州市区下吕浦驶往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方向,06时45分许,行经南塘大道与��海大道交叉口,车辆右前角与在人行横道上由右向左通过的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甲被送往温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仍需门诊治疗,2011年7月15日,原告到温州××医院××内固定拆除术。2009年11月17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甲交四认字(2009)第B1-06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2011年8月30日,交警部门作出第2009-B1068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被告李某某系被告京桥××培训公司的驾驶操作教练员,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京桥××培训公司,该车辆在中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7059.4元、误工费30650元、护理费153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2.25元,以上合计144339.6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已支付16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451.77元;二、被告京桥××培训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三、被告中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被告中银××××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李某某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保险公某认为被告李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部分���偿项目不合理。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保险公某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我承担70%的责任;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被告京桥××培训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肇事车辆挂靠在答辩人公某,公某已与李某某签订车辆挂靠协议,李某某不是公某雇请的员工;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发表意见。举证期限内,原告黄甲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及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登记所有人为“��桥××培训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京桥××培训公司及中银××××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一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3.温州市手足外科医院和温州广慈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温州市手足外科医院和温州广慈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已花费的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两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支出鉴定费1480元的事实;6.温某某证瓯海区字第050621号、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河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梧诞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自1996年起一直居住在温州市城镇区域××事实;7.温州市永嘉县公安局乌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永嘉县乌某街道横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某某、京桥××培训公司、中银××××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某某、中银××××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均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中银××××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某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鉴定费用系必要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中银××××公司对证据6中的温某某证瓯海区字第050621号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6中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业主委员会及居民委员会不具备出具上述证明的资格;本院认为证据6中的房屋权属证书、业主委员会及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温州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中银××××公司对证据7中永嘉县乌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永嘉县乌某街道横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出具上述证明的资格;本院认为证据7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京桥××培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表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浙C×××××学小型轿车从温州市区下吕浦驶往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方向,06时45分许,行经南塘大道与瓯海大道交叉口,车辆右前角与在人行横道上由右向左通过的由原告骑行的后制动工作失效的无牌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甲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甲被送往温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干开放多段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后2次手术取固定物。2011年7月15日,原告到温州××医院××内固定拆除术,于同年7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休息治疗3个月,加强营养。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6765.1元,���告李某某已支付医疗费用16800元。因原告的申请,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18日及8月30日分别作出温乙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1063号和温乙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10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系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开放多段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等,遗留左下肢较右下肢缩短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2个月、6个月和5个月;原告共支出鉴定费用1480元。被告李某某系浙C×××××学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京桥××培训公司。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京桥××培训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京桥××培训公司负责招收学员、办理车辆及学员考试的相关手续,被告李某某负责培训,被告李某某每培训一名学员需支付被告京桥××培训公司400元。肇事车辆浙C×××××学小型轿车已在中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9年11月17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甲交四认字(2009)第B1-0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8月30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2009)第B1-0689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有其父亲黄世巧,1925年2月出生。黄世巧共育有四个子女:长子黄岳梢、次子黄甲、三子黄乙、女儿黄丙。本院认为:黄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的侵权行为是造成黄甲受伤致残的主要原因,因黄甲对发生其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李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京桥××培训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京桥××培训公司招收学员,由被告李某某使用浙C25**学小型轿车加以培训,且李某某每培训一名学员需向被告京桥××培训公司支付400元,故被告京桥××培训公司主张其对肇事车辆没有运行利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浙C×××××学小型轿车已向中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中银××××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黄甲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26765.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经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5个月,原告主张5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其误工标准参照2010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778���计算,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2个月,误工费计23778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个月,原告住院3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比照浙江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2193元计算,合计11647元。5.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30天,考虑原告就医需要,本院酌定为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参照浙江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贴每天30元计算,计9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在温州市城镇区域持续务工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按浙江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03元的标准计算,经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606元(11303元×20年×10%)。8.鉴定费1480元。鉴定为确定受害人受伤程度及计算损失所必须,鉴定费属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黄世巧,1925年2月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浙江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90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4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伤害,但其主张5000元过高,适当调整为4000元。上列各项损失共计97725.1元,其中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支付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6358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最高限额11万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的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665.1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最高限额1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的金额为24145.1元,由李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93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黄甲经济损失76096元(已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16800元);其中7358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黄甲,余款2516元由被告李某某自行支付原告黄甲。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温州××桥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9元,减半收取1384元,由原告黄甲负担53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51元,被告温州××桥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承担的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玲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静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2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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