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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商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常熟市××××钢管有限公、常熟市××××钢管有限公司与蔡某某、宁海县××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某,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常熟市××××钢管有限公,常熟市××××钢管有限公司,宁海县××金属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王庄镇(冶塘)新巷村。法定代表人:须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街道××建村。代表人:蔡某某。上诉人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常熟市××××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宁海县××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1)甬宁商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东鑫××与金××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1年1月25日,东鑫××向金××厂发送对账函一份,要求金××厂对其尚欠东鑫××货款576779.90元予以核对。次日,金××厂在对账函上的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了该厂财务专用章,对其结欠东鑫××货款576779.9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尔后,金××厂支付了东鑫××货款50000元,尚欠东鑫××货款526779.90元。另查明,金××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何某某,2011年5月24日,投资人变更为蔡某某。东鑫××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厂支付东鑫××货款526779.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蔡某某在金××厂的资产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时承担连带偿付责任。金××厂、蔡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如蔡某某、金××厂需承担付款责任,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二、金××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但该厂的投资主体在2011年5月20日已经变更。2011年5月20日以前的投资主体是何某某,之后变更为蔡某某。何某某与蔡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并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何某某承担,转让后的则由蔡冬某某担。蔡某某只对变更后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对原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故东鑫××要求蔡某某、金××厂承担支付货款和逾期利息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东鑫××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东鑫××与金××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金××厂尚欠东鑫××货款526779.90元,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予以认定。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偿付货款的责任主体问题。该案中,金××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可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投资人的变更只是其内部出资发生变化,并不意味着其在变更投资人前后成为了两个截然不同的主体,不影响其对投资人变更前企业所负债务的承担。即便金××厂的原投资人何某某与现投资人蔡某某对企业的债务分担有特别约定,因该约定系内部约定,对东鑫××也不具有约束力,金××厂仍应对讼争货款承担偿付责任。蔡某某作为金××厂的现投资人,应对金××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现东鑫××请求蔡某某在金××厂的财产不足以偿付讼争货款时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因此,对蔡某某、金××厂关于所欠货款发生于何某某经营金××厂期间,应由何某某承担付款责任,蔡某某、金××厂并非偿付上述货款的适格责任主体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金××厂作为买受方,在接收东鑫××货物后,理当应东鑫××要求及时支付货款。然其至今拖欠东鑫××货款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但是,东鑫××认为其提供的对账函本身即为向蔡某某、金××厂催讨货款的依据,金××厂在对账函确认货款数额之日便是东鑫××主张货款权利之时,故应自2011年1月2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依据。因为从该对账函的内容来看,此函主要是要求金××厂核对和确认其所欠货款数额,并无任何要求金××厂立即或限期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显然不能视为东鑫××催讨货款的依据。鉴于东鑫××与蔡某某、金××厂在对账前后均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自东鑫××向蔡某某、金××厂催告的付款期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然而,东鑫××并未提供曾向蔡某某、金××厂催讨讼争货款的相关证据,故应将起诉之日视为东鑫××主张货款权利之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自2011年10月11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金××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鑫××货款526779.9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金××厂的财产不足以偿付前述债务,由蔡某某对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东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蔡某某、金××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8元,减半收取4534元,由金××厂、蔡某某负担。蔡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令蔡冬某某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金××厂的投资人于2011年5月23日发生变更,讼争的货款发生在何某某担任投资人期间,与蔡某某没有关联,因蔡某某与何某某的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何某某承担。蔡某某作为受让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没有义务偿还金××厂原来的债务;二、原审判令蔡冬某某担清偿责任不符某某平某则,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蔡某某与东鑫××相对于金××厂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所谓蔡某某与金××厂系内部关系,东鑫××与金××厂为外部关系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东鑫××要求蔡冬某某担责任。后蔡某某变更上诉请求为判令蔡某某在金××厂受让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东鑫××答辩称:蔡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蔡某某与案外人之间存在转让关系,但这是两个投资人之间的内部转让,不能对抗东鑫××。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厂答辩称:一、同意蔡某某的上诉意见,愿意对东鑫××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二、现企业资产完整无缺,愿意以企业所有资产负担债务。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蔡某某是否仅应在受让金××厂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根据2011年1月25日的对账函,讼争的货款发生在何某某担任金××厂投资人期间,并非蔡某某担任投资人期间,但是与东鑫××发生业务往来的是金××厂,金××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期间虽然投资人发生变更,但这只是金××厂内部出资发生变化,并不影响投资人对金××厂债务的承担,且东鑫××对金××厂的投资人变更为蔡某某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蔡某某作为金××厂的投资人,理应对金××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现蔡某某主张其仅在受让金××厂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蔡某某与金××厂原投资人何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虽然双方对金××厂转让前的债权债务有所约定,但这系双方的内部约定,对东鑫××没有约束力,双方可以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蔡某某的上诉请求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68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黄海兵代理审判员  方资南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高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