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朱星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星铭,魏善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69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星铭,男,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禹州市。因本案于2011年4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华旗、潘寅,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善岭,男,汉族,1979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个体废品回收人员,住涡阳县。2007年8月2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1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石涛宇,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星铭犯盗窃罪,被告人魏善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2012年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修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星铭及其辩护人华旗、潘寅,被告人魏善岭及其辩护人石涛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朱星铭伙同王金山在本区大碶街道林头方村、璎珞村、新碶街道岭南村、小港街道孔墅村、剡岙村、顾家桥、春晓镇民丰村、柴桥街道河头村、鄞州区五乡镇育王公墓等地盗窃移动基站内的蓄电池共276节(价值人民币165252元),均由被告人朱星铭驾驶浙B×××××奇瑞轿车与王金山一起将上述蓄电池运至本区新碶街道高潮村新潮路25号废品收购店卖给被告人魏善岭,被告人魏善岭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朱星铭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善岭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星铭辩称,其只是帮王金山运输赃物,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盗窃罪,并且在小港街道剡岙村移动基站盗窃的蓄电池也没有起诉书认定的那么多。其辩护人华旗、潘寅认为,被告人朱星铭只是为了赚取运费,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也没有与王金山通谋盗窃,不构成盗窃罪,而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并且即使朱星铭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也比王金山小,是从犯,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善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石涛宇认为,被告人魏善岭认罪态度较好,并且主动退赃,家庭生活也比较困难,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星铭接到王金山(已判刑)的电话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奇瑞轿车来到本区大碶街道林头方村山上移动基站,二人一起将王金山窃得的10节南都GFM-500型蓄电池(价值人民币5100元)装入轿车后备箱,后开车来到本区新碶街道高潮村新潮路25号废品收购站,将赃物卖给被告人魏善岭。被告人魏善岭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王金山的供述称,经其电话联系,由朱星铭开奇瑞轿车载着二人到大碶沿山公路附近的一个移动基站偷了20多个蓄电池,后到新碶高潮村的一家废品收购店卖了1000多元,朱星铭多分了一二百元钱,剩下的给其;2)被告人朱星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1年2月至4月的一天晚上,“山东人”打电话叫其到新碶高潮村的一个网吧那里接他去大碶沿山公路附近的一个村口,送到后其就回去了。过了几个小时,其再去那个村口接他,并帮他将20多个电瓶装上车,后拿到新碶高潮村的一家废品收购店卖掉;3)被告人魏善岭的供述,魏善岭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称卖蓄电池时朱星铭和王金山在一起;4)证人朱某(移动基站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大碶街道林头方村山上的移动基站里有10节蓄电池于2011年4月2日至4月18日期间失窃,蓄电池型号是GFM-500型,购买于2009年6月26日。关于赃物数量,本院根据证人朱某的证言予以从低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2011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朱星铭接到王金山的电话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奇瑞轿车至本区新碶街道高潮村接上王金山,二人一起来到本区大碶街道璎珞村山上移动基站,由王金山下车进入基站实施盗窃,后二人一起将窃得的24节南都300AH型蓄电池(价值人民币5638元)装入轿车后备箱,开车来到本区新碶街道高潮村新潮路25号废品收购站,将赃物卖给被告人魏善岭。被告人魏善岭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王金山的供述称,2011年2、3月份的一天凌晨,其打电话给朱星铭,让他开奇瑞轿车来接其,后二人一起去大碶育王山下的一个移动基站,用同样的方式偷了20多个蓄电池,后又一起到新碶高潮村的老地方卖掉,朱星铭多分了一二百元钱;2)被告人朱星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山东人”先打电话给其,然后其到新碶高潮村的一个网吧接他到大碶育王岭的一个基站(大碶璎珞村),那次其帮他运了20多个蓄电池,还是送到新碶高潮那家废品店卖掉;3)被告人魏善岭的供述,魏善岭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称卖蓄电池时朱星铭和王金山在一起;4)证人刘某1(移动基站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0日凌晨2时,其收到大碶街道璎珞基站的一条报警短信(晚上基站的门被打开,基站就会发短信给其),到了早上10时,其发现璎珞基站的大门被撬开了,里面一组蓄电池总共24节被偷了,电池组的型号是南都300MAH型;5)手机通信记录及现场监控录像反映,被告人朱星铭与王金山作案时的通信情况及涉案车辆经过案发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2011年2月至3月10日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星铭接到王金山电话后,开车到本区新碶街道高潮村接上王金山,后二人一起来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育王公墓移动基站,由王金山进入基站窃得24节南都GFM-500型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7280元),后二人将蓄电池装进轿车后备箱后,开车来到本区新碶高潮村新潮路25号废品收购店,将赃物卖给被告人魏善岭。被告人魏善岭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王金山的供述称,2011年2、3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朱星铭用同样的方法到大碶育王寺旁边的一个移动基站偷了20多个蓄电池,后又一起去新碶高潮村的老地方卖掉,朱星铭多分了一二百元钱;2)被告人朱星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1年2月份至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到阿育王寺旁边的一个基站(五乡境内)帮“山东人”运了一组24个蓄电池到新碶高潮村的废品收购店卖了;3)被告人魏善岭的供述,魏善岭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称卖蓄电池时朱星铭和王金山在一起;4)证人夏某(移动基站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移动公司在育王公墓有一个基站,2010年12月29日其去检修时一切正常,2011年3月10日其再去检修时,发现房门被撬开了,基站里面的一组24节GFM-500型蓄电池被盗了,还有连接电池和开关电源的连接线也被盗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四、2011年2月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星铭接到王金山电话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奇瑞轿车至本区新碶街道高潮村接王金山,后二人来到本区新碶街道岭南移动基站,由王金山进入基站窃得24节南都GFM-500型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6560元)。二人将蓄电池装进轿车后备箱,开车来到本区新碶高潮村新潮路25号废品收购店,将赃物卖给被告人魏善岭。被告人魏善岭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王金山的供述称,2011年2、3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朱星铭用同样的方法到新碶的一个移动基站偷了20多个蓄电池,后又一起去新碶高潮村的老地方卖掉;2)被告人朱星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1年2月份至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接到“山东人”的电话后,到新碶沿山河路路边(新碶岭南村)的一个移动基站,帮他运了一组24个蓄电池到新碶高潮村的废品收购店卖了;3)被告人魏善岭的供述,魏善岭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称卖蓄电池时朱星铭和王金山在一起;4)证人宣某(移动基站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移动公司于2011年2月1号凌晨接到岭南村村民的电话后组织工作人员过去查看,发现该村移动基站的门被撬开了,机房内的备用GFM-500型蓄电池被盗了2组,每组有24节。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五、2011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星铭接到王金山电话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奇瑞轿车来到本区小港街道孔墅南山上移动基站旁,二人将王金山在基站内窃得的6节南都DC500型蓄电池(价值人民币4140元)装进轿车后备箱,开车来到本区新碶高潮村新潮路25号废品收购店,将赃物卖给被告人魏善岭。被告人魏善岭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王金山的供述称,2011年2、3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朱星铭用同样的方法到小港孔墅山上的一个移动基站偷了六七个蓄电池,后又一起去新碶高潮村的老地方卖掉;2)被告人朱星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1年2月份至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接到“山东人”的电话后,到小港孔墅岭下帮他运了6个蓄电池到新碶高潮村的废品收购店卖了;3)被告人魏善岭的供述,魏善岭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称卖蓄电池时朱星铭和王金山在一起;4)证人沈某(移动基站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号中午,其接到公司监控室打来的电话后过去查看,发现孔墅村南移动基站的门被撬开了,基站内DC牌蓄电池被盗了一组有24节。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六、2011年2、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星铭按照王金山指示,驾驶车牌号为浙B×××××奇瑞轿车来到本区春晓镇民丰村山上移动基站旁,由王金山进入基站窃得24节南都GFM-500型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2072元),后二人将蓄电池装进轿车后备箱,开车至本区新碶高潮村新潮路25号废品收购店,将赃物卖给被告人魏善岭。被告人魏善岭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王金山的供述称,2011年2、3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朱星铭用同样的方法到春晓隧道口边上的一个移动基站偷了20多个蓄电池,后又一起去新碶高潮村的老地方卖掉;2)被告人朱星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1年2月份至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接到“山东人”的电话后,到春晓茅岭隧道口帮他运了24个蓄电池到新碶高潮村的废品收购店卖了;3)被告人魏善岭的供述,魏善岭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称卖蓄电池时朱星铭和王金山在一起;4)证人邱某(移动基站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3日至3月19日间,移动公司在春晓民丰村基站内的蓄电池被盗,基站门被暴力撬开,失窃了一组共24节南都GFM-500型蓄电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七、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星铭驾驶车牌号为浙B×××××奇瑞轿车来到本区柴桥街道河头村移动基站旁,与王金山一起将王金山窃得的22节南都GFM-500型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726元)装进轿车后备箱,开车至本区新碶高潮村新潮路25号废品收购店,将赃物卖给被告人魏善岭。被告人魏善岭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王金山的供述称,2011年2、3月份的一天白天,其乘公交车到柴桥的一个移动基站,等到晚上后用尖嘴钳在基站的门上剪出个大洞,偷出20多个蓄电池后打电话叫朱星铭过来运送,虽未明说但朱星铭应该知道是去偷蓄电池的,后二人一起去新碶高潮村的老地方将蓄电池卖掉;2)被告人朱星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1年2月份至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接到“山东人”的电话后,到柴桥河头村的一个基站旁帮他运了24个蓄电池到新碶高潮村的废品收购店卖了;3)被告人魏善岭的供述,魏善岭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称卖蓄电池时朱星铭和王金山在一起;4)证人刘某2(移动基站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1日下午,其和同事发现柴桥河头村移动基站内的蓄电池被盗,失窃了一组共22节南都GFM-500型蓄电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八、2011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星铭驾驶车牌号为浙B×××××奇瑞轿车到本区新碶街道高潮村接上王金山来到本区柴桥街道穿山移动基站,由王金山进入基站窃得22节南都GFM-500型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5840元),二人一起将蓄电池装进轿车后备箱开车来到本区新碶高潮村新潮路25号废品收购店,将赃物卖给被告人魏善岭。被告人魏善岭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王金山的供述称,经其电话联系,由朱星铭开奇瑞轿车载着二人到穿山的一个移动基站偷了20多个蓄电池,后到新碶高潮村的一家废品收购店卖掉,朱星铭多分了一二百元钱;2)被告人朱星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1年2月至4月的一天晚上,“山东人”打电话叫其到新碶高潮村的一个网吧那里接他去穿山移动基站,后又帮他运了一组24个蓄电池到新碶高潮村的一家废品收购店卖掉;3)被告人魏善岭的供述,魏善岭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称卖蓄电池时朱星铭和王金山在一起;4)证人刘某1(移动基站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柴桥街道穿山移动基站里有22节蓄电池于2011年2月26日至3月29日期间失窃,蓄电池型号是GFM-500型,购买于2011年2月初。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九、2011年3月30日至4月5日期间晚上,被告人朱星铭连续3天驾驶车牌号为浙B×××××奇瑞轿车到本区小港街道顾家桥山上剡岙村移动基站旁,将由王金山进入基站窃得的88节南都GFM-500型蓄电池(价值人民币54472元)装进轿车后备箱,后二人一起开车来到本区新碶高潮村新潮路25号废品收购店,将赃物卖给被告人魏善岭。被告人魏善岭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王金山的供述称,2011年2、3月份,其和朱星铭用同样的方法到小港的一个移动基站偷了2天,第一天偷了40多个蓄电池,第二天偷了2次,每次都是20多个蓄电池,都一起运往新碶高潮村的老地方卖掉;2)被告人朱星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1年2月份至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接到“山东人”的电话后,开车送他去小港顾家桥附近(小港剡岙村)的一个基站下面,后又帮他运了44个蓄电池到新碶高潮村的废品收购店卖了。第二天和第三天晚上,其又同样帮“山东人”运了2次共44个蓄电池到新碶高潮村的废品收购店卖了;3)被告人魏善岭的供述,魏善岭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称卖蓄电池时朱星铭和王金山在一起;4)证人吴某(移动基站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30日至4月5日间,移动公司在小港东方高尔夫球场附近的顾家移动基站内的蓄电池被盗,失窃了四组共96节南都GFM-500型蓄电池。关于蓄电池数量,本院根据被告人朱星铭的供述予以从低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十、2011年2、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星铭驾驶车牌号为浙B×××××奇瑞轿车至本区小港街道顾家桥移动基站旁,与王金山一起将王金山窃得的24节南都GFM-500型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7472元)装进轿车后备箱,开车至本区新碶高潮村新潮路25号废品收购店,将赃物卖给被告人魏善岭。被告人魏善岭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王金山的供述称,2011年2、3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朱星铭用同样的方法到小港顾家桥移动基站偷了20多个蓄电池,后又一起去新碶高潮村的老地方卖掉;2)被告人朱星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1年2月份至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接到“山东人”的电话后,到小港顾家桥54号西边空地上的通信基站,帮他运了24个蓄电池到新碶高潮村的废品收购店卖了;3)被告人魏善岭的供述,魏善岭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称卖蓄电池时朱星铭和王金山在一起;4)证人邱某(移动基站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4日中午,其发现位于小港顾家桥的移动基站防盗门被撬了一个洞,失窃了一组共24节南都牌蓄电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有一组综合证据证实相关涉案事实:1.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星铭对“山东人”、收赃人、犯罪现场以及销赃地点均进行了辨认,确认“山东人”即王金山,收赃人即魏善岭,犯罪现场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销赃地点即魏善岭的废品收购店;证人魏善岭对被告人王金山和同案犯朱星铭均进行了辨认,确认“小王”即王金山,这二人即是卖给其蓄电池的人;被告人王金山亦辨认出了同案犯朱星铭和收赃人魏善岭。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以上涉案物品的价格。3.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星铭于2011年4月6日在本区霞浦街道九峰小区被抓获,被告人魏善岭于2011年5月9日在本区新碶街道高潮村被抓获,均无自首情节。4.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朱星铭用于运送赃物的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魏善岭被行政处罚的情况。7.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反映,案发后,被告人魏善岭已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星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善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星铭及其辩护人华旗、潘寅关于朱星铭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朱星铭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轻,是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本院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魏善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石涛宇以此为由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运输赃物的车辆,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星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魏善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三、作案工具浙B×××××奇瑞轿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