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一初字第04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培成、赵玉芳诉被告王寿年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培成;赵玉芳;王寿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一初字第049号原告高培成,男,汉族,1968年5月23日生,初中文化,甘肃永昌县人,永昌县新城子镇新城子村三社农民,住该社。身份证号:620302196805230630.原告赵玉芳,女,汉族,1970年1月20日生,小学文化,甘肃省永昌县人,永昌县新城子镇新城子村三社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620302197011200629.被告王寿年,男,汉族,1984年8月16日生,金昌市人,无业,住本市金建里**7口**。身份证号:620302198408160018.原告高培成、赵玉芳诉被告王寿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培成、赵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寿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9月,我们给被告施工的建筑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给我们结算了劳务工资,并出具欠条,承诺在2011年11月20日前付清劳务工资7580元。时至今日,我们多次从永昌到金昌来讨要欠款,但被告躲避不予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二人剩余人工工资5580元,并给付我们索款损失费800元。被告未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高培成、赵玉芳为被告王寿年提供建筑施工劳务,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寿年欠二原告的劳务工资共计7580元,王寿年承诺在2011年11月20日前付清,实际王寿年仅支付了2000元,剩余5580元拖欠至今未付款。上述事实,由二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索款损失,二原告表示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寿年欠二原告劳务工资5580元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成立,应予认定,被告王寿年应当给付二原告此款,其拖欠不付,应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索款损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寿年给付原告高培成、赵玉芳劳务工资55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二原告要求给付索款损失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王寿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龙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