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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路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普某某、普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与台州市××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台州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普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佘某某。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街道桥洋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茅某某。原告普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佘某某、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某某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抛光工资,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为原告投保社会养老保险。2011年5月15日发工资时,被告从3、4月份共计2808元工资中扣除了2100元作为押金。2011年7月份原告上班十多天后被辞退,被告拒绝支付7月份工资及2100元押金。后原告向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7月份工资1700元、退还押金2100元、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金2646元、解除劳动合同未提起30天通知的违约金2100元及双倍赔偿金2100元,共计10646元。该委于2011年12月8日做出了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被扣掉的工资990元;补缴原告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7月底的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赔偿金21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原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份工资1700元、退还押金2100元。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自动离职,工资等均已结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抛光工作,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7.8元/小时。被告未为原告投保社会养老保险。原告3、4月份的工资共计2808元,7月份工资为1057元。后双方因工资、押金、社保、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发生纠纷,向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2月8日,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路某某案字(2011)第6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台路某某案字(2011)第608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领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7月底的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扣掉的工资990元,本院认为该部分款项双方已通过领款收据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领款收据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工作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本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工资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50元的经济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100元,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按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为原告补缴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7月底的基本养老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原告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二、被告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普某某经济补偿金650元。三、驳回原告普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佩莉审 判 长   (员)朱丹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佩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