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06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59年8月9日生,开滦直属社区服务中心干部。被告刘某,女,汉族,1959年3月25日生,唐山市妇幼保健院护士。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1985年4月20日婚生一子王诒纯。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的主要矛盾是脾气秉性不和,常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在随后的一段时间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内容,被告不允。2010年5月12日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仍然难以维持。因此,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孩子长大了,也该结婚了,被告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被告一直与原告的父母一起居住,被告对公婆孝敬、照料,儿媳妇该做的做了,不该做的也做了。被告就想维护这个家,好好跟原告过日子。离婚后,被告没有地方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1985年4月20日婚生一子王诒纯。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初,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开始分室居住。2010年3月25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凤南楼3楼1门6号房产一套。双方就该房产议定价格48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已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不能妥善化解,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凤南楼3楼1门6号房产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双方均认可该房产价值为4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凤南楼3楼1门6号房产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房屋折价款24万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嘉琦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