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盐沈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沈甲、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甲,王某,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沈商初字第26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沈甲。被告:王某。被告:沈乙。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沈甲、王某、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连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沈甲(以下称第一被告)、沈乙(以下称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以下称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日,第一、第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为由,向某告借款575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签订协议时特别约定,不再出具收条或其他交付凭证。协议签订时原告便将57500元交付给第一、第二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第二被告仍未还款,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第二被告应当及时还款,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更好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7500元,支付利息888.12元(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自2009年11月1日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并承担违约金5750元,总计64138.12元;2、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答辩人想向某告借款用于第二被告开设的饭店的装修。2009年11月1日,答辩人与第二被告确实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了,但当时没有拿到借款,后来也没有实际拿到借款。因为借款没有及时到位,第二被告后又不同意借款了,所以最后没有向被答辩人催要借款。只是打电话给被答辩人让其将借款协议撕掉。被答辩人让答辩人放心,称会撕掉借款协议的。答辩人想双方是小朋友,平时接触比较多,蛮信任他的。所以在后来双方的接触过程中也就没有再提及此事。但在2012年春节前,第二被告在南湖监狱会见答辩人的时候,说被答辩人的岳父母数次去答辩人家里催讨借款,第二被告就给了1万余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确实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但答辩人认为本案确实未实际借款,因此谈不上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未作答辩。第三被告辩称:被答辩人仅凭一份未生效的借款协议来主张某某以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字或盖章生效,可该借款协议出借人栏处(即原告)没有出借人的名字,也没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根据约定,该协议尚未生效。再则根据该协议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交付第一、第二被告起两年。被答辩人诉称其在2009年11月1日协议签订同时就将57500元借款交付给第一、第二被告。因此,答辩人的保证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而被答辩人在2011年11月30日才向法院主张某某,已过保证期限,故答辩人已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第一、第二被告是否向某告借款57500元?第三被告是否应当对第一、第二被告的借款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日,第一、第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某告借款575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分别作为借款人或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签订协议时特别约定,不再出具收条或其他交付凭证。协议签订时第一、第二被告已经取得上述借款;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第一被告实际没有取得借款,故谈不上归还借款。对证据2没有异议。第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协议自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因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字,故借款协议未生效;借款协议只是双方的借款合意表示,如原告需要主张某某,应当有相应的借款凭证或收条;借款协议上载明“欲向甲方借款”,但协议中的特别条款中载明“本协议签订同时乙方已经实际取得上述全部款项”,前后内容相互矛盾;协议第五条第2项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交付时起两年,在该期限内原告没有向第三被告主张过权某,故第三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对证据2没有异议。法庭出示一份向第二被告所作的谈话笔录。笔录中第二被告称,2009年11月1日,三被告在一份向某告借款57500元的协议上作为借款人或保证人分别签名了。但实际借款是签订协议前三个月左右时第一被告向某告借过50000元。因未归还,后原告经常让他人来催讨,故才形成了这一份借款协议的。57500元中实际包括了7500元的利息。2010年9月15日,原告的岳父母代原告向第二被告催讨借款,第二被告出面归还了10000元,由原告岳父许胡某出具收条。2010年10月左右,原告岳父母又来催讨借款,第二被告又归还了3000元,但这次他们没有出具收条,只在借款协议的背面注明收到了3000元。另外第一被告给过第二被告6、7000元让第二被告付原告利息,该利息是原告的朋友“卫某某”来拿的,其未出具收条。原告对第二被告谈话笔录的质证意见: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关于借款的陈述自相矛盾,说明第一被告辩解未取得借款不是事实。经原告岳父母催讨后,第二被告二次合计归还原告13000元是事实。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谈话笔录的质证意见:第二被告讲到第一被告此前向某告借款50000元,即使是事实,也与本案无关。第一被告给第二被告6、7000元让第二被告付给原告也与本案无关。第三被告对谈话笔录的质证意见:该笔录证明本案的诉讼标的确实是不存在的。如果第二被告称借款协议是对此前第一被告向某告的借款重新达成协议的话,那么与第三被告就更没有关系了。第一、第二被告是夫妻,应当对该事实是非常清楚的,但第一、第二被告的陈述相互矛盾。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并不是十分了解。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及谈话笔录均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本身,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也承认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故对该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原告欲要证明的内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对证据2,第一、第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被告谈话笔录中反映的内容将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客观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日,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某告借款。为此,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载明:第一、第二被告因生意需要欲向某告借款,并约定第一、第二被告向某告借款575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一、第二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自愿按应还款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第三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上述借款原告交付第一、第二被告起两年。协议还特别载明,协议签订同时第一、第二被告已实际取得上述全部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收条或其他收款凭证。第一、第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原告作为出借人未在协议上签字。2010年9月15日,原告岳父母为原告到第一、第二被告家向第二被告催讨借款,第二被告归还了10000元,由原告岳父许胡某出具收条,并在借款协议背面同时注明“今收到王某壹万元整”。2010年9月30日,原告岳父母为原告又到第一、第二被告家向第二被告催讨借款,第二被告归还了3000元,由原告岳父许胡某在借款协议背面注明“今收到王某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第一、第二被告向某告借款57500元并由第三被告进行担保的借款协议是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协议是否有效且第一、第二被告是否实际向某告借款57500元及第三被告是否应当对第一、第二被告的借款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通常情况下,借据或借款协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和正当的理由足以推翻借据或借款协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三被告均承认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且在协议中也特别约定,“协议签订同时第一、第二被告已实际取得上述全部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收条或其他凭证”。由此分析,第一、第二被告已经取得相应借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因第一、第二被告已经取得借款,故第三被告辩解借款协议中原告未签名也并不影响协议的生效和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关于第一被告辩解未实际取得借款的问题。作为共同借款人的第二被告称借款协议上的借款是就前期第一被告向某告所借50000元而重新达成的协议,故并非如第一被告辩解的未实际未得借款。第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又系第一被告的妻子,且第二被告归还过原告借款,故有理由相信第一、第二被告实际取得了借款。即便该借款是第一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前向某告所借也不能就认为原告未交付相应的借款。现第一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未实际取得借款,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称借款后已归还了原告13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现第一、第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4500元,该借款第一、第二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关于第二被告称向某告付过6、7000元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否支付过利息并不影响借款的认定,反而印证了借款事实的存在。关于第三被告的保证责任问题。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第三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第一、第二被告收到借款时起算。即保证期间应从2009年11月1日算至2011年10月31日。而原告在2011年11月30日才起诉以向第三被告主张某某,已超过了约定的保证期限,故第三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因此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的借款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请求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88.12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该利息第一、第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第一、第二被告支付5750元,该金额系原告出借本金的10%计算所得。而现第一、第二被告只尚欠原告44500元,故按协议约定违约金按未还款金额44500元的10%计算,应为4450元。该违约金第一、第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请求的超过部分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甲、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4500元,支付借款利息888.12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44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第一、第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原告负担157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连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亚军